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1121民初629号
原告河北盛伟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武某、马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盛伟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武某、马某的银行账户存款在2000万元以内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河北盛伟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武某、马某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玉乔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