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11民终1435号
上诉人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衡水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天顺新能源公司)、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晟合电力公司)、德州晟合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晟合清洁公司)、武立稳、武魁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京力公司)、裴文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宝公司等六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上诉人垫付款5820512.5元,其中京力公司垫付3308804元,裴文革垫付2511708.5元问题,一审审理中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且上诉人也对答辩人垫付的款项无异议,现又在上诉状中辩称被上诉人垫付款为绿宝公司的应收款项,显然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应受法律制裁,上述主张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应不予以认可。关于拖欠泰昌公司的债务问题。2014年绿宝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泰昌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经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绿宝公司归还借款,判决书案号为(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6号和(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7号京力公司、裴文革、马朝亮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绿宝公司拖欠泰昌公司债务,京力公司、裴文革作为担保人这一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一审人民法院程序合法。马朝亮曾为原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泰昌公司借款过程中,履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与本人无任何关系。马朝亮在一审时曾证明其信用卡为其妻裴文革使用和保管,卡中16500元所有权归裴文革,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且该案的处理结果与马朝亮无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追加马朝亮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追加是合理合法的。
京力公司、裴文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绿宝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5837012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利息为2858847元,2018年11月23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天顺公司、衡水晟合公司、德州晟合公司、武立稳、武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绿宝公司因2014年向泰昌公司借款未还,泰昌公司诉至桃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桃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先后作出(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被告绿宝公司归还泰昌公司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裴文革、马朝亮承担连带责任;(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绿宝公司归还泰昌公司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京力公司、马朝亮承担连带责任。
后泰昌公司向桃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行执行。2016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泰昌公司与被执行人绿宝公司、京力公司、裴文革、马朝亮和保证人天顺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协议当事人对欠泰昌公司借款本息5300000元无争议,京力公司代偿2000000元后有权向绿宝公司及天顺公司追偿,天顺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5300000元还清之日止等。2016年11月19日原告京力公司与被告天顺公司、衡水晟合公司、德州晟合公司、武立稳、武魁达成《补充协议书》,相关内容为:原告京力公司、裴文革为被告绿宝公司在泰昌公司的借款本息53000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承担保证责任,绿宝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京力公司垫付的2000000元,余款3300000元按法院和解协议(未达成)履行;天顺公司、衡水晟合公司、德州晟合公司、武魁、武立稳为绿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因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不安抗辩情形除外。
二原告履行桃城区人民法院196号、197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付款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裴文革经宝阳公司账户向泰昌公司转款500000元,2016年1月5日泰昌公司收到由桃城区人民法院扣划的裴文革、马朝亮存款计192012.5元,2016年10月10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7日泰昌公司收到由桃城区人民法院转来执行款,数额分别为2000000元(由高俊平代转)、3100000元(由海伟集团公司代转)和45000元(由高俊平代转),泰昌公司收款共计5837012.5元(其中京力公司付款3308804元、裴文革付款2511708.5元、马朝亮付款16500元)。2017年4月5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桃执字第1024-2号、1026-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终结(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6号、1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9日裴文革经宝阳公司账户向衡水泰昌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泰昌公司)转款500000元。2016年1月5日泰昌公司收到桃城区人民法院扣划的裴文革、马朝亮存款192012.5元。2016年10月10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7日泰昌公司收到桃城区人民法院转来的执行款,分别是2000000元(由高俊平代转)、3100000元(由海威集团代转)、45000元(由高俊平代转)。泰昌公司收款共计5837012元(其中京力公司付款3308804元、裴文革付款2511708.5元、马朝亮付款1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绿宝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垫付款5820512.5元(京力垫付款3308804元、裴文革垫付款2511708.5元)。
上诉人认为,相关当事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表达的主要意思依次为:(一),绿宝公司为2014年拖欠泰昌公司的主债务人,京力公司、裴文革等对该债务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二),京力公司、裴文革只有分别以其自有资金,代偿了绿宝公司拖欠的泰昌公司债务后,才享有向绿宝公司的追偿权;(三)天顺公司、晟合公司等法人和自然人对绿宝公司拖欠京力公司、裴文革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垫付款”并非源于京力公司或裴文革的资金,而是绿宝公司的应收账款,即绿宝公司用其资金偿还了拖欠泰昌公司的债务,故不存在京力公司和裴文革代绿宝公司偿还泰昌公司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表象”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偿还泰昌公司的资金来源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该款项臆断为裴文革、京力公司的垫付款,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马朝亮是绿宝公司在2014年向泰昌公司借款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借款经办人。泰昌公司提起诉讼后,马朝亮又为绿宝公司归还泰昌公司款项提供担保。上诉人曾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马朝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马朝亮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并未通知追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有违法之处,故提起上述,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绿宝公司在另案中因未能偿还泰昌公司借款,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绿宝公司偿还其垫付本息及诉讼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代偿数额,法院扣划192012.5元中包括裴文革175512.5元、马朝亮16500元。因上述桃城区人民法院196号、19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马朝亮承担连带责任,马朝亮为履行义务主体,该16500元为马朝亮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裴文革主张借用马朝亮账户代其支付16500元,要求被告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绿宝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为5837012.5元-16500元=5820512.5元。
补充协议书中,被告天顺公司、衡水晟合公司、德州晟合公司、武魁、武立稳自愿为绿宝公司在原告代偿之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顺公司、衡水晟合公司、德州晟合公司、武魁、武立稳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其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补充协议未约定原告先履行义务的内容,被告未有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责任与股东个人责任分别独立。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与公司对外责任承担无关,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计算起始点应自泰昌公司收到每笔原告代偿款时开始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垫付款33088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1308804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7日开始计算);二、被告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裴文革垫付款251170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175512.5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6日开始计算;1791196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7日开始计算;4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8日开始计算);三、被告衡水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晟合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武立稳、武魁对上述第一、二项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659元,财产保全强费5000元,合计57659元,由原告负担163元,由被告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496元,衡水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晟合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武立稳、武魁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2015年泰昌公司与绿宝公司、裴文革、马朝亮民间借贷纠纷案,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6号判决及196-1号裁定书,泰昌公司与绿宝公司、京力公司、马朝亮民间借贷纠纷案,桃城区法院作出(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两案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2016年9月27日,泰昌公司与绿宝公司、京力公司、马朝亮、裴文革、衡水天顺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六方确认两份判决欠款本息共530万元,并对还款及代为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19日,针对绿宝公司欠泰昌公司的530万元本息,京力公司及绿宝公司、衡水天顺公司、衡水晟合公司、德州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德州晟合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达成《补充协议书》,京力公司及马朝亮、裴文革为绿宝公司在泰昌公司担保贷款530万元本息,绿宝公司须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京力公司为绿宝公司垫付的200万元,余款330万元按法院和解协议履行。并约定由衡水天顺公司、衡水晟合公司、德州晟合公司及现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因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等。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补充协议中提供担保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武立稳、武魁均签字(章),因此,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上诉人称协议是京力公司、裴文革等采取欺诈方法所签,但没有证据佐证,不能支持。关于执行中法院扣划裴文革、马朝亮款项问题,因在196号判决中,主债务人是绿宝公司,裴文革等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代为偿还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按各方协议约定内容,上诉人应予偿还。关于200万元及4.5万元转款问题,一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证实,已由高俊平经手转入泰昌公司,能证实裴文革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转款310万元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应裴文革要求将公司欠其款项310万元汇往桃城区人民法院,泰昌公司同年4月6日收到该310万元,上诉人认为该310万元所有权属于绿宝公司,并非是裴文革代替绿宝公司偿还的欠款,并提交了2017年1月31日由枣强县海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绿宝公司、马朝亮、裴文革四方签订的《债权协议》复印件,被上诉人质证后不予认可,认为协议既然复印自枣强县人民法院,但没有加盖法院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债权协议是复印件,也没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不能核实真伪,协议的甲、乙两方枣强县海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均没有时任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即便内容属实,但因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6年1月由马朝亮变更为孙冠男,上诉人绿宝公司未能提交公司债权债务交接的证据,也不能有效说明大同利群药业有限公司拖欠枣强县海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绿宝公司、马朝亮、裴文革四方各自的债务数额,因此,一审认定裴文革通过河北省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转给泰昌公司31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就协议的内容如各方有异议,可另行处理。
综上,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等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京力鞋业有限公司、宝阳鞋业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实京力鞋业2018年9月25日前法定代表人为裴文革、出资人系裴文革;
2.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绿宝公司2016年1月19日之前法定代表人为马朝亮的事实;
3.2017年1月31日枣强县海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马朝亮、裴文革签订的债权协议,证实海伟公司转账310万元的所有权是绿宝公司的,并非裴文革替绿宝公司还债;
4.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利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两份,证实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宋俊青,同时证实海伟公司转账310万元系履行的2017年1月31日枣强县海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马朝亮、裴文革签订的债权协议中约定的枣强县海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欠绿宝公司的债务310万元,并非裴文革个人债务;
5.枣强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审查处理表一份,该证据证实马朝亮与裴文革系夫妻关系。
二被上诉人质证后称:该五份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前已经存在,但并未提交,而在二审开庭过程中提交,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提交证据的程序有错误。对证据1-4有异议,一是该证据没有表明来源,二是也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予以证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债权协议有异议,因为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证实,且自称是由法院卷宗复印而来,但并没有加盖人民法院的公章,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4元,由河北绿宝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天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晟合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武立稳、武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书记员 刘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