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2296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衡水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志,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第三人:***,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第三人: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园区十字路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武立稳,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任志、第三人孙冠男、衡水晟合电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晟合公司)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冠男、衡水晟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衡水市桃城区金域蓝湾6栋3单元16层1604室、地下160号车位及衡水市××路北侧××小区××单元××室的房屋原告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案外人)收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冀11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衡水市桃城区金域蓝湾6栋3单儿16层1604室、地下160号车位及衡水市××路北侧××小区××单元××室的房屋原告享有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3年4月19口购得衡水山桃城区金域蓝湾6栋3单元16层1604室、地下160号车位,且位于衡水市××路北侧××小区××单元××室的房屋为原告父母赠与给原告的,因此对上述两套房屋均享有所有权。二、(2016)冀1102民初54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三人孙冠男债务责任、系孙冠男自认,而此笔借款应为第三人衡水晟合公司所借,***作为该公司的经手人,在调解中孙冠男的自认行为并不能导致此借款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此笔借款严重超出原告的家庭开支,且未用于原告的家庭。综上,原告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衡水市桃城区金域监湾6栋3单元16层1604室、地下160号车位及衡水市××路北侧××小区××单元××室的房屋原告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被告任志辩称,我方申请执行被告孙冠男名下的财产没有错,房屋所有权都在被告孙冠男名下,据被告所知***与**夫妇二人,二人收入比较悬殊,孙冠男收入比较大,**在孙冠男进入衡水晟合公司后进入公司当司机,我方认为买房大部分财产是***承担,借款分两笔每笔50万,借据上有衡水晟合电力法人及孙冠男的签字盖章,第二笔只有孙冠男自己的签字,没有衡水晟合公司签字的字样,***提出第一笔借款武奎的签字是有***找人代替的,当时撤销了武奎的被告人身份,这两笔借款都是打到孙冠男的银行卡下,综上证实借款人是***。在1996年被告和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找第三人孙冠男催收借款本金和利息,当时接待的是原告**和第三人孙冠男,说明安平作为孙冠男爱人,**了解这两笔借款的来龙去脉。
第三人孙冠男、衡水晟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任志与衡水晟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自愿达成协议:一、截止2015年7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97884元,以后的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以本金7978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之;二、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100000元,2017年1月31日再偿还原告10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如果二被告不能按照本调解书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如期还款,原告可就全部借款本息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7721元,由二被告担负。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545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了上述协议。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任志提出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冀1102执82号、(2018)冀1102执恢125号。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冀1102执82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1月22日查封孙冠男名下位于东安小区9-2-401室(房产证号:河西区054165);于2017年1月23日查封孙冠男名下位于金域蓝湾小区6幢3单元16层1604室(合同备案号:2014012610);于2017年1月24日查封孙冠男名下车牌号为冀T×××××、冀T×××××车辆;于2017年3月21日查封孙冠男名下位于金域蓝湾小区160号车位。2018年3月17日10时至2018年3月18日10时20分41秒在淘宝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开对**男名下位于金域蓝湾小区6幢3单元16层1604室房产、地下160号车位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现网络司法拍卖已经结束,竞买人**以最高报价1271512元竞买成功。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4月27日裁定驳回安平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任志与衡水晟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衡水晟合公司、***共同偿还任志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孙冠男个人债务,并以其与第三人***为夫妻关系,本院查封、拍卖的孙冠男名下金域蓝湾6栋3单元16层1604室及地下160号车位、孙冠男名下东安小区9-2-401室房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本案异议,要求排除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依法查封的第三人**男名下二套房产及车库系第三人***与原告安平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于第三人孙冠男一人名下,但该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程序中执行顺序二者不分先后,不动产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分割处置,在处置变现后应为原告安平保留相应份额。故原告以其在该二套房产中享有所有为由主张排除执行,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79元,由原告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