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与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702民初4802号
原告:**1,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12585938917F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流泉小区(润泉湖西门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男,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区新园小区,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张某4,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
第三人:张某5
负责人:**2,系该社社长。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流泉小区
原告**1与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4、第三人张某5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2020年8月20日,原告因需要补强证据申请中止审理。2020年12月16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代理人、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张某4、第三人张某5负责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们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1240000元;2、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4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4、诉讼费用判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修建甘州区新墩镇流泉四社35栋“民宿客栈”的修建工程,徐咸宏(因病死亡)系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即现场负责人,因该工程需要垫付人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2016年8月徐咸宏向原告陆续借款垫付“民宿客栈”工地人工工资及购买建筑材料款。2018年2月28日“民宿客栈”工程基本结束,原告与徐咸宏就借支款项进行结算,徐咸宏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40000元借据一张,承诺由被告新墩镇流泉村四社的工程款作为担保,随后“民宿客栈”的技术员**、工程会计张某4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徐咸宏因病去世后,原告遂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各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承担偿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徐咸宏当时给我们公司说有流泉四社民宿客栈的工程需要招投标,我公司给徐咸宏出具了委托手续,但后来该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我公司没有实际承建流泉四社的民宿客栈,徐咸宏是自己干的,我们对此借款不知情,借款用途更不知情,此事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的这笔借款,我是徐咸宏工地上的技术员,这笔借款是用在流泉四社工地,从2016年开始一共分三次借款,借条上都有担保人,后来**1和老板徐咸宏算账,把三笔借款合成了一张,我们签了字但我们不是担保人,我们只是打工的,条据上担保人三个字我们也没有写过,不承担担保责任。当时说招标,用的是国鑫公司的资质,后来没有招标,直接拿着国鑫公司的资质和社里议标签了字。
被告张某4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负责财务上的那一块,他们都称呼我是会计,**1这笔借款是分批次借款的,借款徐咸宏是拿着和流泉四社签的合同,**1也看了,这个民宿客栈的工程拿的是国鑫公司的资质,借款都是用在工地上,购买材料款和支付员工工资。**1的借款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只是给徐咸宏打工的,修房子是给流泉四社修的。
第三人张某5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这案子开了几次庭了,我都说了,今天没啥说的。这笔借款与流泉四社没有关系,工程合同是社里和徐咸宏签订的,徐咸宏现在已经去世,在世的时候**1也没有说过给徐咸宏借款的事情。**1的钱借给谁我们社里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底,徐咸宏(已于2018年4月12日去世)承揽修建甘州区新墩镇流泉四社35栋“民宿客栈”工程。因工程资金短缺,在徐咸宏会计张某4的介绍下,徐咸宏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8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1借款300000元、110000、470000元,合计880000元。原告通过给付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咸宏提供了借款,并由徐咸宏分别向原告**1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均用于垫付“民宿客栈”工程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2018年2月8日,原告与徐咸宏就先前借款结算后,徐咸宏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4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包括借款利息360000元,并载明:担保人郭兴彪、**、张某4。
2016年5月6日,徐咸宏以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流泉四社社员代表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民宿客栈”工程应于2016年8月10日竣工。2018年4月12日,徐咸宏因病去世,但其承揽工程并未竣工,被告流泉四社另行找人修建未完工程。2019年12月,流泉四社既作为结算甲方又作为结算乙方,对徐咸宏在××区“民宿客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在扣除违约金237198元及维修费1601250元后显示工程款负611714元。
2018年9月14日,**1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徐咸宏妻子代月琴、女儿徐芮、徐睿,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流泉村委会、流泉村四社、郭兴彪、**、张某4诉至本院,要求偿付其借款1240000元。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甘0702民初8380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涉及法律关系较多,原告未选择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不能合并审理为由裁定驳回**1的起诉。2019年11月21日,**1以甘州区新墩镇流泉村四社、**2、**、张某4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偿付其借款1240000元,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1017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缺少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1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与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甘州区新墩镇流泉村四社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原告需补强证据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60元,退还原告**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为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