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702执439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1年1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申请执行人:陈凯,男,汉族,1993年1月6日出生,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申请执行人:黄珍生,男,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被执行人:陈双保,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被执行人: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新园小区物业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85938917F。

法定代表人:张虎弟,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陈凯、***、黄珍生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双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2020)甘070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陈双保偿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劳务工资36000元、陈凯劳务工资33000元、***劳务工资63000元、黄珍生劳务工资65000元,合计2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双保负担,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陈凯、***、黄珍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当事人地址确认书等法律文书。

2.2020年8月3日、6日、7日、31日,本院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3.2020年7月31日、8月3日、8月21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1日,本院先后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有一辆甘G×××××号北京牌车辆,经查,该车辆已被本院他案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被执行人陈双保名下登记有一辆甘G×××××号北京现代牌车辆,其他反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和财付通账户。

4.2020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地产登记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地产登记信息。

5.2020年8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6.2020年8月26日、8月27日、10月15日,本院先后多次通过电话督促被执行人履行。

7.2020年8月31日,本院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行踪和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8.2020年9月1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9.2020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双保名下登记车辆予以查封。

10.2020年11月18日,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财产处置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请求处置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车辆。

11.2020年11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29352.5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有一辆甘G×××××号北京牌车辆,经查,该车辆已被本院他案查封,因车辆存放地点不明确,故暂无法处置;反馈发现被执行人陈双保名下登记有一辆甘G×××××号北京现代牌车辆,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因车辆存放地点不明确,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暂不请求法院对该车辆进行处置,故暂未做处置;其他反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价值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国清

审判员  何洪波

审判员  那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