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1021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行花寨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行花寨支行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民乐县福园菌业有限公司,住所:民乐县丰乐乡涌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39939962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新园小区物业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8593891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身份证号:62220119********。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身份证号:6222019********。
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乐县福园菌业有限公司、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的(2021)甘0702民初51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被告民乐县福园菌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600元,承担利息256310.41元(利息算至2021年4月21日),本息合计1255910.41元,限于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2022年7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2022年12月30日前偿还755910.41元,并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一次性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二、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民乐县福园菌业有限公司追偿;三、案件受理费16103元,减半收取8051.5元,由被告民乐县福园菌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人提供民乐县福园菌业有限公司位于民乐县丰乐乡涌泉村厂房内有钢架大棚、食用菌培育苗床及通风设备,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财产。
2.2022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3.2022年1月21日,2022年3月28日,2022年5月10日,2022年7月29日,2022年9月22日,2022年11月24日,2022年12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甘GH××**号翼虎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甘GY××**号北京牌汽车一辆,均被本院另案查封。
4.2022年12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2022年12月2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2年6月9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水池街国税局2号楼3层1-301室房产,因该房产属***与***共同所有且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
7.2022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对查封的民乐县福园菌业有限公司位于民乐县丰乐乡涌泉村厂房内有钢架大棚、食用菌培育苗床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价471309.6元,已流拍;因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处理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对上述财产的拍卖,待协商完毕后再要求处置。故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置。
8.2022年9月26日,本院执行人员调查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状况,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2022年9月26日,本院通过调查,被执行人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户状况较差;被执行人民乐县福园菌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较差,处于停业状态;被执行人**经济状况较差,具体情况不明;被执行人***经济状况较差,具体情况不明。
10.2022年12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263961.91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以及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财产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