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诚泰冷轧带肋钢筋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02民初8744号原告:张掖市诚泰冷轧带肋钢筋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钢材市场B4-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州区火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甘州区新园小区物业办公楼。被告:陈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张掖市诚泰冷轧带肋钢筋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诚泰冷轧带肋钢筋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掖市诚泰冷轧带肋钢筋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3965.94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7706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资质承建高台县天薇时代广场4号楼建设工程,同年4月13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钢材价值218万多元,后第二被告付款80多万元,下欠1373965.94元未付。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单位没有委托他人购买原告钢材,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我单位和第二被告也没有挂靠关系,第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一事我们不知道,故不承担付款责任。陈某辩称,欠款属实,我不承担利息。我给原告提供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开发票的需要,我和第一被告的挂靠关系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陈双保承包了高台县天薇国际商城4号楼工程,同年3月***开始施工。2017年3月,陈某到原告处购买(赊购)钢材,经原告落实,确定陈某在承建高台县天薇国际商城4号楼工程后,原告开始给陈某供应钢材,后因钢材购进数量大,原告给陈某供应三批价值679669元的钢材后,要求陈某必须以单位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2017年4月13日陈双保持一份从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拿到的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原告签合同,因该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盖有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打印有“仅限购买钢材使用”字样。原告遂认可被告陈某系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并和其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每批货自购货之日起壹月内付款,若不按时付款,***从约定之日起承担月息3%的利息。合同上无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仅有陈某以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被告陈某从2017年3月18日到5月28日分次购买原告价值2183925.94元的钢材562.498吨,其中从2017年3月18日至4月4日三次购买钢材价值679669元,从2017年4月19日起均以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购。2017年4月至9月期间陈某陆续付款809960元,下欠1373965.94元未付。另查,陈某承建的高台县天薇国际商城4号楼工程于2017年5月补办招标手续,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投标,中标后补办了相关手续。陈某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也全部用于高台县天薇国际商城4号楼工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被告陈某以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买原告的钢材,被告陈某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关于二被告的责任,高台县天薇国际商城4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某,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该工程开发商经招标、投标,中标后办理了相关手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陈某的陈述,其所持有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是从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高台县天薇国际商城4号楼工程工地的留守做资料的工作人员处拿到的,对此,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否认,而且营业执照复印件是陈某在和原告签订合同时交给原告的,说明陈某拿到该营业执照复印件至迟是2017年4月13日,也进一步说明2017年4月份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高台县天薇国际商城4号楼工程工地派驻了工作人员。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在2017年4月13日前已经形成,应予认定。陈某持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有印章且印有“仅限购买钢材使用”字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和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原告对被告的建设工地进行了落实,对陈某提交的营业执照进行了审查,虽然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但复印件上盖了公司印章,其效力如同原件,原告是善意无过错的,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双保有代理权,陈某以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供销合同构成挂靠关系中的表见代理。陈某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有效,能够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2017年4月13日以后购买原告的钢材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陈某对其以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买原告的钢材、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其个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尊重。同时,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分别是项目的名义施工人和实际施工人,所购钢材确用于高台县天薇国际商城4号楼工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本院以年息24%为限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批货自购货之日起壹月内付款,若不按时付款,***从约定之日起承担月息3%的利息。被告最后一次购进钢材是2017年5月28日,原告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陈双保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与被告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付原告张掖市诚泰冷轧带肋钢筋生产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1373965.94元,承担利息384710元(1373965.94元×0.02×14月=384710元),合计1758675.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79.5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何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