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纬一路创业街3号9号楼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界永利,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至善4号小河套百盛街商城第1座11层5号。

法定代表人:赵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敏,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洋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洋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070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审理,没有查明本案的基础事实,混淆了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的区别,混淆了基础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

1、本案中,上诉人依据2012年4月1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冷库施工建设费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法律关系,与(2016)冀07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及(2016)冀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2、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案与前案并非“一事”。上诉人不否认本案与前案中的诉讼标的物是一致的,均是由位于***市清真冷库引发的争议。但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完全不同。前案的诉讼标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解决的是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事宜,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合伙法律关系,需要解决的是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事宜。前案仅就租赁纠纷进行了审理,没有就冷库的建设费用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判,前案也未就双方最终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经市中院(2016)冀07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为租赁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再次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再次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案不同,并且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案不同,也不会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金凯商贸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而非合伙关系。首先,答辩人于2016年就本案涉及的五毛家属楼(现位于***市)的租赁事宜提起诉讼,要求被答辩人支付上述地方的租赁费用,法院出具了生效的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租赁费用。其次,在该案件中涉及的《租赁协议书》实际是与本案中答辩人提出的《合作协议书》实质上指的是同一件事,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后,同日又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以《租赁协议书》替代了《合作协议书》。而在此期间均是按照《租赁协议书》履行,而非《合作协议书》。在2015年5月20日,双方还就《租赁协议书》中的被答辩人未履约事宜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可见,《租赁协议书》本身是对《合作协议书》的替代。最后,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由被答辩人负责该建筑物的后续土建建设施工及购买、安装冷库设备。在(2017)冀0702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中,将本案涉及的冷库中的制冷设备、监控设备、电梯、变压器等已经由原审法院经过评估作价1333824元抵顶给了答辩人。根据双方约定,冷库的相关建设施工的费用是由被答辩人负责,与答辩人无关,故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于2012年5月份交付使用,距今已有8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该部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三、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16年8月16日原审法院已经做出(2016)冀07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被答辩人上诉后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7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答辩人再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做出(2017)冀民申3289号民事裁定书。1、前诉和后诉双方当事人均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后诉与前诉所依据的事实均为《合作协议书》及《租赁协议书》中对五毛家属楼(现位于***市)的约定,根据第一大点的答辩意见,双方产生的基础关系即诉讼标的应为租赁关系。被答辩人所依据的诉讼标的与前案相同。3、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已经对案涉房屋的建设做出了具体约定,约定由被答辩人承担。基于此被答辩人并不享有主张冷库施工费用的权利,且被答辩人实质上是在找理由否定前诉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案件结果。

综上,就本案涉及的协议及事实内容,已经经过了审理出具了生效判决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有了认定,被答辩人的起诉从实质及法理上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了。所以,被答辩人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优洋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金凯商贸公司支付冷库施工建设费用500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金凯商贸公司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金凯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优洋市政公司与金凯商贸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位于五毛家属楼多层仓库,面积约7000平米,双方意向建成清真冷库。甲方(金凯商贸公司)负责协助乙方(优洋市政公司)清理场地达到施工要求;乙方负责冷库建设施工及购买安装冷库设备,负责冷库经营管理,办理冷库出租的各种手续;合作期限为五年,合作期满后,如果冷库项目存续,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于取得权;自冷库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给付甲方第一年合作收益150万元,剩余租金归乙方所有,第二年租金自一上年期满半年后收取,由乙方付给甲方150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双方按照扣除费用后各50%分成。同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金凯商贸公司将位于***市,地上三层以及该院一号楼北侧约九间平房及一栋二层小楼同时租赁给优洋市政公司,由其建成冷库,租赁物总使用面积约7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赁及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50万元,第二年租金60万元,第三年租金72万元,第四年租金86.4万元,第五年租金103.68万元,租金每年1月30日前支付。《租赁协议书》还约定优洋市政公司负责该建筑物的后续土建建设施工及购买、安装冷库设备,在冷库租赁期间拥有经营管理及出租的权利;该楼四楼土建工程施工同时由优洋市政公司承担,并于2012年11月13日前交付金凯商贸公司使用。2016年4月1日优洋市政公司与金凯商贸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优洋市政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租赁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金凯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收回租赁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优洋市政公司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经审理后,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作出(2016)冀07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优洋市政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冀民申3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优洋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7月20日优洋市政公司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了金凯商贸公司,案件经审理,优洋市政公司2018年12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7)冀0702民初11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优洋市政公司主张与金凯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申请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虽然案由发生变化,但是优洋市政公司起诉基于的事实仍然是位于***市清真冷库建设费用的问题,优洋市政公司依据的证据主要是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同日还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均基于***市清真冷库签订。2016年4月1日金凯商贸公司向桥东法院起诉优洋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市中院(2016)冀07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之间为租赁关系,故优洋市政公司再次起诉与金凯商贸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是合伙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优洋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优洋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同日还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均基于***市清真冷库签订。两份协议书中均没有关于建设费用的承担问题,且双方其后的履行是按照《租赁协议书》在履行,该《租赁协议书》也经两级法院的审理予以解除。因此,即使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真实,但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租赁合同,而非合作协议。故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主张冷库建设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优洋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0元由上诉人优洋市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砚生

审判员  何燕芬

审判员  梁金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