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2民初1175号

原告:***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纬一路创业街****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界永利,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桥**至善街**小河套百盛街商城第******/div>

法定代表人:赵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洋市政公司)与被告***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洋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金凯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洋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冷库施工建设费用500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

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在原***市五毛家属楼处建设清真冷库,被告负责协助原告清场,原告负责冷库建设施工、经营管理,合作期限为5年。2016年被告以各种方式妨碍原告经营,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致使合作期限到期后双方无继续合作可能。且被告在合作期限到期后一直无偿占用原告建设的房屋及设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建设费用,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庭审结束后,原告书面申请将案由变更为合伙纠纷。

被告金凯商贸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四、原告主张的4倍利息过高,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利息的事宜,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位于五毛家属楼多层仓库,面积约7000平米,双方意向建成清真冷库。甲方(被告)负责协助乙方(原告)清理场地达到施工要求;乙方(原告)负责冷库建设施工及购买安装冷库设备,负责冷库经营管理,办理冷库出租的各种手续;合作期限为五年,合作期满后,如果冷库项目存续,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原告)具有优于取得权;自冷库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原告)给付甲方(被告)第一年合作收益150万元,剩余租金归乙方(原告)所有,第二年租金自一上年

期满半年后收取,由乙方(原告)付给甲方(被告)150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双方按照扣除费用后各50%分成。同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金凯商贸公司将位于***市,地上,地上**以及该院**楼北侧约九间平房及****小楼同时租赁给优洋市政公司建成冷库,租赁物总使用面积约7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赁及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50万元,第二年租金60万元,第三年租金72万元,第四年租金86.4万元,第五年租金103.68万元,租金每年1月30日前支付。《租赁协议书》还约定优洋市政公司负责该建筑物的后续土建建设施工及购买、安装冷库设备,在冷库租赁期间拥有经营管理及出租的权利;该楼四楼土建工程施工同时由优洋市政公司承担,并于2012年11月13日前交付金凯商贸公司使用。2016年4月1日优洋市政公司与金凯商贸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我院,我院一审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优洋市政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租赁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金凯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收回租赁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优洋市政公司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经审理后,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作出(2016)冀07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优洋市政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冀民申3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优洋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7月20日原告优洋市政公司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了被告金凯商贸公司,案件经审理,原告优洋市政公司2018年12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7)冀0702民初11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申请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虽然案由发生变化,但是原告起诉基于的事实仍然是位于***市清真冷库建设费用的问题,原告依据的证据主要是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同日还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均基于***市清真冷库签订。2016年4月1日金凯商贸公司向桥东法院起诉优洋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市中院(2016)冀07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为租赁关系,故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是合伙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

***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文丽

书 记 员  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