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阳原县华源铁精粉有限公司、某某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91民初1762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工业南路7号楼3号底商乙单元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37353919E。

负责人:李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良,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原县华源铁精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阳原县西城镇灰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7695899787M。

法定代表人:牛永强,总经理。

被告:***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创业街3号9号楼1层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86913535B。

法定代表人:李海洋,总经理。

被告:牛永强,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市桥西区。

被告:牛永刚,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现住***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洋,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市桥东区。

被告:***,男,回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区支行)诉被告阳原县华源铁精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洋公司)、牛永强、牛永刚、李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博、李学良,被告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永强及被告牛永强本人、被告优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洋及被告李海洋本人、被告牛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99999.61元,以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截至2019年2月19日已拖欠我行利息(含罚息及复利)1780882.94元,本息共计5380882.55元;2、被告优洋公司、牛永强、李海洋、牛永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涉及到的复利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40115000007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人民币,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优洋公司、牛永强、李海洋、牛永刚、***签订了编号为34011500000744的《保证合同》,约定:优洋公司、牛永强、李海洋、牛永刚、***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华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范围以相应的合同条款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30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进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9年2月19日被告已拖欠我行利息(含罚息)1780882.94元,本息共计5380882.55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华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及截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被告优洋公司、牛永强、李海洋、牛永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华源公司与被告牛永强共同辩称: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向原告借款无异议,借款本金为360万元,利息由于是银行计算的,我不太清楚银行计算利息的方式,我方需要再核对一下,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起诉前,我方和原告协商过,准备用一套超市用房抵顶欠款,我个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我没有异议,我个人在保证合同上签过字,但保证期间已经过了。

被告优洋公司与被告李海洋共同辩称:我公司和个人都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合同期限到2016年8月30日止,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期间到2018年8月30日止,***在我公司给该笔借款做保证担保的时候是我公司法人,我是实际控制人,***个人也给该笔贷款做了保证担保,***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和我联系过,他的意见也是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他刚开始想委托我作为委托人,但是因为都是被告,法庭不准许,所以我不作为他的委托人,只是陈述一下他的意见。在担保期过了之后,我和我的公司及***并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催收通知或者补充文件。

被告牛永刚辩称:本案牛永刚是签署过保证合同,但保证期限截止日为2018年8月30日,在担保期限内,债权人没有向牛永刚主张权利,超过担保期限后,牛永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借款人华源公司与贷款人新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401150000074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9.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按每月的20日结息的方式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罚息及复利,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该借款合同另就借款的发放、支付与偿还、担保;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借款人的义务、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条款详见合同文本)。

同日,贷款人新区支行与保证人优洋公司、牛永强、李海洋、牛永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4011500000744),合同约定为确保贷款人与华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主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普通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因贷款人索赔发生的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的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该保证合同另就保证人承诺;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条款详见合同文本)。

2015年9月30日,华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牛永强签署***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张(合同号:34011500000744),记载借款单位名称阳原县华源铁精粉有限公司,贷款利率9.9‰,贷款账号:34×××28,结算账号:34×××15,借款金额叁佰陆拾万元整,贷款种类普通贷款,到期日期2016年8月30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2017年11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华源公司、优洋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对合同号:3401150000074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催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回执上加盖有华源公司、优洋公司的印章。2018年8月29日原告分别向牛永强、牛永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对合同号:3401150000074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催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回执上有牛永强、牛永刚的签字捺印。

再查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银行贷款还款情况记录一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源公司与原告新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优洋公司、牛永强、李海洋、牛永刚、***与原告新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所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华源公司借款事实存在。保证合同证明优洋公司、牛永强、李海洋、牛永刚、***为被告华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新区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现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华源公司尚欠本金3599999.61元,截止2019年2月19日利息为1780882.94元未清偿,被告华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华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99999.61元,截止2019年2月19日利息1780882.94元,本息共计5380882.55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2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华源公司应以3599999.61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9.9‰上浮50%的罚息利率月利率14.85‰计息,给付原告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罚息。

原告主张被告优洋公司、牛永强、李海洋、牛永刚、***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的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故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根据原告提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可以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即2018年8月30日前向优洋公司、牛永强、牛永刚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优洋公司、牛永强、牛永刚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李海洋、***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海洋、李国臣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主张被告李海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华源铁精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99999.61元及截止2019年2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780882.9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380882.55元。并以人民币3599999.61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月利率14.85‰计息,给付原告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牛永强、牛永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66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阳原县华源铁精粉有限公司、***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牛永强、牛永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军

人民陪审员  唐 忠

人民陪审员  张 树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叶红

书 记 员  侯佳慧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