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冀0702执9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至善街4号小河套百盛街尚城第1座11层5号。
法定代表人:*向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老鸦庄镇老鸦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的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
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