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3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老鸦庄镇老鸦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至善街4号小河套百盛街尚城第1座11层5号。
法定代表人:*向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市金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市中级人法院(2016)冀07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优洋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后申请人找到2012年4月17日由甲方金凯公司与乙方优洋公司共同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能够证实双方为合作关系而非租赁关系。2、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时,租赁物并不存在,根据张家口市产权交易中心作出的***【2012】1号文件可以证明双方争议标的物当时为毛纺厂仓库及土地,并非冷库,结合协议书中约定内容表明当时双方真实意愿是共同建成清真冷库,被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清真冷库已经存在,所以本案适用租赁法律关系认定被申请人诉称的清真冷库已经存在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是合作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利息和归还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将涉案租赁房屋及场地清空后归还被申请人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结果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优洋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与《租赁协议书》签订时间均为同一天。《租赁协议书》约定金凯公司将位于张家口市滨河南路28号院2号楼地下一层,地上三层以及该院一号楼北侧约九间平房及一栋二层小楼同时租赁给优洋公司,由优洋公司建成冷库,并对租赁期限、租金交纳方式、相关权益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优洋公司作为承租方依约向金凯公司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后因租金拖欠问题,双方又于2015年5月签订《还款承诺协议书》。因此,即使优洋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真实,但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租赁合同,而非合作协议。因此,申请人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金凯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租赁物仍然存在,优洋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判决将租赁物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也便于纠纷的全面解决。双方在《租赁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又在《还款承诺协议书》中约定了利息,无论是违约金还是利息,均是弥补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未支持违约金,而以月息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未超出金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优洋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口市优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吴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