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白沟新城白沟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白沟新城白沟镇**村。
法定代表人:张维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欣、王维雪,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碑店市鹏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东马营镇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554468086L。
法定代表人:赵占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成、石峰,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白沟新城白沟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与上诉人高碑店市鹏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欣、王维雪,被上诉人鹏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成、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2、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置房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一)2014年6月1日,本案合同签订时高碑店鹏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涉案安置房没有任何施工规划审批手续,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进行招投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安置房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无效。(二)即使按照鹏艳公司一审中的观点转包给其他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不管是鹏艳公司转包给第三人还是第三人再分包,签订的转包协议以及转包行为均应认定无效。(三)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签订《施工合同》这么重大的涉及村民利益集体经济项目承包事宜必须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上诉人已经提交村民代表及村民的证明并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该《施工合同》没有进行过村民会议讨论。二、涉案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一)涉案工程鹏艳公司根本没有进行过任何实际施工。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安置房建设施工合同》第二条“乙方承诺具有合法的建筑施工资质,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安全规范施工,为全部进场施工人员交投社保或购买商业人身意外险;第四条“本合同无预付款,”即乙方(被上诉人)垫资施工。这么大额的款项应该有银行流水、转账、单据等等,而鹏艳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出资、垫付、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没有提交为施工人员交投社保或商业人身意外险的证据,没有任何实际施工人是鹏艳公司的证据。按照鹏艳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把工程承包给孟德杰,孟德杰又找其他人徐建军施工。在整个过程中,鹏艳公司只是签了个协议承包了上诉人的工程,又转手承包给了孟德杰,孟德杰又转包给了徐建军,鹏艳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支出,没有任何实际施工。(二)实际施工人徐建军已经出现,而且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参与诉讼申请。实际施工人徐建军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不是从鹏艳公司处收取的,不是代表鹏艳公司,自始至终徐建军都不知道有鹏艳公司存在。据徐建军称(也出庭作证)其一直都是找村委会直接要账。徐建军等自己垫资,自己买施工材料,自己找工人施工,也有材料债权人出庭作证证明了是徐建军购买建房材料、施工。不管是实际施工方徐建军、还是供货商、施工工人等都不代表鹏艳公司,而且连被上诉人鹏艳的名字都没有听说过。通过以上两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31603537.34元没有任何依据。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工程款应该是实实在在发生的款项。对没有发生的款项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31603537.34元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垫资、出资,没有实际施工,白白取得4500多万巨额款项,明显有悖公平、公正,极其不合理。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出资、参与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当得到巨额工程款,而且没有31603537.34元工程款实际发生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查明案情,依法改判。
鹏艳公司答辩认为: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1、关于鹏艳公司的施工企业资质。鹏艳公司于2010年4月设立,2012年即取得建筑企业总包叁级资质,2015年换发的现有资质证书。**村委会主张鹏艳公司当时没有施工企业资质,既不专业,也不负责任。2、关于案涉安置房建设是否违规的问题。安置房建设是村民自治组织为改善村民居住条件,主导建设的安置房、安居房、小产权房,国家法律仅规定该类房产不得进入市场,没有其他类似商品房建设的程序,**村委会引用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没有根据,主张该类建设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没有法律根据。3、案涉房屋建设不存在违法转包。鹏艳公司与孟德杰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主要是为规范责任、合理节约管理成本和融资成本,并没有推卸承包企业的管理责任、施工责任和质量担保责任。这是任何一家施工企业常规的做法,因内部承包关系,否认合同效力没有法律根据。4、签订合同必须召开村民大会的说法没有法律根据。一审鹏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村民代表签字的会议纪要,对由鹏艳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等均有决议,现因村委会换届、村民代表换届,一概否认,既不符合事实,也有悖诚信。二、否认鹏艳公司承包施工违背基本事实。诉讼过程中,鹏艳公司如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村委会却隐瞒持有的证据不出示,包括施工合同、三方验收记录、结算协议、转账记录、村民代表会记录等等,泛泛质疑或否定鹏艳公司提供的原始证据,违背诚实信用的精神。**村委会主张高碑店市龙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案涉安置房工程的承包人的说法,遭到龙安泰公司直接否定;其关于徐建军是案涉小区实际承包人的说法也不成立。一审已经查明,徐建军仅是在实际施工人李建忠名下带工的现场管理人员,与李建忠有亲属关系,该工程队的工程款均从孟德杰处领取,同时鹏艳公司为其承担了大部分主材的价款。李建忠施工队中途撤场,鹏艳公司接手完成了剩余工程量。**村委会的主张,显然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徐建军的说法也仅是单方说法,不足为据。鹏艳公司不愿对**村委会和村民代表换届进行评论,诉前就有传闻,新一届不管建筑款的事儿,只管分房,接下来就是个别村民抢占安置房,鹏艳公司不得已起诉。一审诉讼中,**村委会的前任村主任和村支部书记被肆意攻击。据我们了解,纪检监察机关多次调查甚至委托审计,包括案涉工程,鹏艳公司也曾配合调查,没有查出问题。鹏艳公司作为承包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七栋楼房已经建成,其管理成本、人工材料机械、税务、融资成本、质量担保责任,后续的赊欠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的租赁偿还,维修义务,远不是**村委会说的那么轻巧。**村委会不顾一切的否认合同效力、否定鹏艳公司的承包人地位和权利,属强词夺理。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鹏艳公司的合法权益。
鹏艳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中的利息部分改判,支付给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5299004元(自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4月17日,以工程款31603537.34元为基数,减按月利率2%计算),并判决被上诉人以工程款31603537.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2.改判支付律师费2000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利息的合法诉请,于法无据,显失公正。上诉人对逾期利息的请求,既有合同约定,又有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4.3明确约定:“上述款项如甲方不能按时拨付乙方或部分工程款不能拨付的,剩余未拨付款项按月利息3%支付给乙方,…”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工程费用结算补充协议》第一条亦明确约定,“如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折抵房屋交付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或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更有违约金的性质,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一审判决仅以不是民间借贷为由否定双方自愿约定的利率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其应当付款之日就开始的,一审判决仅支持了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显然不符合“既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公平的原则”,应予纠正。二、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第五条5.4明确约定:“守约方因维权花费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而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缴纳的律师费并非为查清案件事实必要合理的支出不予支持,显然缺乏理据,既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亦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进一步明确“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最高院有明确的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资施工,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却背弃诚信,出尔反尔,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营造成严重困难,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缴纳合理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利息部分,上诉人为弥补损失于万一,尽早实现追偿,再做妥协,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减按月利率2%计算,自结算协议签订日起算,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并请相应改判增加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数额。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制裁惩戒违约失信行为。
**村委会答辩认为,涉案的承包工程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以及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并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即说明对利息视为没有约定,按照此规定,视为欠款处理,不应当支持其利息请求。其次,本案完全属于虚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鹏艳公司并非真正的承包方,工程款本金就不应当支付给鹏艳公司,更不存在支付利息一说。关于律师费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鹏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603537.3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4075543.76元(截至2019年4月20日),并判决其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安置房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乙方承包**安置房小区(盛景观澜C区一期)安置房建设工程,规划地块占用集体建设用地面积约23310㎡,一期建筑面积约41000㎡。具体地块位置、建筑面积等以甲方设计资料为准。第二条:工程内容2.2施工工期暂定于2014年10月1日开工建设,2018年12月31日竣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三条:工程造价3.1工程造价参照河北省2012年定额,并综合考虑建设周期长、无预付款等因素,确定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156元,根据安置房一期建筑面积约41000㎡计算,楼房工程总价款暂估47396000元,全部由甲方自筹。第四条:付款方式4.1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至四层,甲方付至暂估总价款的40%;主体封顶后,付至暂估总价款的70%;完成内外墙抺灰付至暂估总价款的90%。内外装修及屋面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三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7%,乙方开具收据或发票并移交竣工资料,工程移交甲方;预留总价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两年,期满无息返还。第五条:违约责任5.1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工程款按月利率3%向乙方支付利息,或以本项目房屋冲抵工程款,按2300元/平方米计算。除此之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孟德杰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交由孟德杰具体负责实施,至2018年7月28日涉案工程完成施工。
2018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村安置房建设项目(盛景观澜C区)一期工程费用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一、根据2014年6月1日《**安置房建设施工合同》相关约定,经双方验收确认,**安置房一期工程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40357.38㎡,单价每平方米1156元,总工程款合计46653131.28元。二、截止到本协议签订前一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3300000元,乙方已收到上述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支付金额,以银行转账流水为准。三、截止到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结欠工程款合计33353131.28元,双方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按照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以安置房及车库折抵工程款,应折安置房14501.36㎡。……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甲方为乙方出具相关书面手续,并将上述安置房及车库交付乙方,同时乙方为甲方出具收据或发票,折抵工程款的安置房及库自交付乙方后,风险转移。
2018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村安置房建设项目(盛景观澜C区)一期工程费用结算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结算补充协议》),约定:一、如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折抵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或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二、补正:原结算协议“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日前竣工并验收合格”应为“2018年8月1日前竣工并验收合格”。
《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折抵义务,现原告放弃以安置房及车库折抵工程款的权利,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6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施工合同》问题。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中分别加盖**村委会和鹏艳公司公章,村书记魏会来与时任村主任魏国旺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该合同签订未召开村民会议,是村书记和村主任利用职务便利所签,属于恶意串通,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又对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的施工资质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可以证实,鹏艳公司系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被告主张其不具备施工条件和资质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涉案工程由谁施工问题。原告对此提交了《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结算补充协议》、《工程验收表》等证据,用以证实其承包涉案工程并组织施工的事实,被告否认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其先是主张工程由龙安泰公司施工,后又主张徐建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针对龙安泰公司是否参与施工问题,原告提供了龙安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村委会确实与龙安泰公司协商过施工事宜,但最终并未达成协议。而根据徐建军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承包的工程是李建忠通过孟德杰联系的,施工过程中,其并未垫付资金,所有的工程款均是从孟德杰处支取,该证言恰恰印证了原告主张的孟德杰与其签有内部承包协议书,代表其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综合分析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更占据优势地位,认定其为涉案工程承包人证据更充分,更符合客观事实。4、关于被告所提相关合同、协议形成时间的鉴定问题。经征询司法技术部门意见,该委托事项的鉴定属于世界难题,目前尚无法对该事项进行有效鉴定,况且,该事项的鉴定与否并不足以影响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对该鉴定不予准许。5、关于利息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工程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明显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本着既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公平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6、关于律师费问题。该费用并非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合理的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603537.34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白沟新城白沟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鹏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603537.34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31603537.3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鹏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1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碑店市鹏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695元,被告保定白沟新城白沟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2500元。
**村委会一、二审中均提交了部分村民签名的书面证言,主要证明村委会与鹏艳公司的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也没有进行招投标,村民们对工程价格、月3%的高额利息以及支付给鹏艳公司1330万元巨款均不知情,坚决反对村领导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村民集体财产。
二审中,村民魏秀兰、徐建军、李建华、魏正提交了书面证言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证言内容是真实的。其中魏秀兰证明2012年12月20日的证明上魏国旺的签名是其亲眼所见是魏国旺本人的签名,可以此作为鉴定魏国旺签名真实性的比对检材。徐建军和李建华的证言内容相同,主要证明“徐建军和李建忠于2014年承包了**村安置小区工程,是经孟德杰介绍直接与**村支书魏会来谈的,定价为1050元每平方米,结工程款一直都是找魏会来,有录音为证,从来没有听说过鹏艳公司。施工过程中,工程所需的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等费用,均由我们垫资支付,目前为止**村委会还拖欠部分工程款,材料费也没有结清。一直找**村委会索要工程款,魏会来把钱给孟德杰,由孟德杰再支付给我们。后来魏会来以村委会没钱为由,安排别人以高息借给我们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并把拖欠的600余万元工程款与利息冲抵平账。鹏艳公司没有干活起诉要钱是欺诈行为,魏会来利用书记身份,勾结他人制造虚假合同,发放高利贷,都是魏会来一手策划好的。”
魏正主要证明赵占辰(鹏艳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给他打电话说到鹏艳公司没有参与**村安置房建设,是别人借用他的资质操作的,需要公章他们就把公章拿走,他也不知道是咋回事,而且现在鹏艳公司的律师(石俊成)都是魏会来找的。同时还提交了徐建军与魏会来、赵占与魏正的通话录音,对上述证言内容予以佐证。
二审庭审中,鹏艳公司首先主张在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村民安置房屋不需要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但并未提供相应法律法规依据;后其又主张土地变性及各项建设手续正在完善过程中,但至今未取得成效。另,二审中,鹏艳公司提交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2010年6月25日鹏艳公司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2015年12月19日换发新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鹏艳公司先是主张案涉村民安置房因属于小产权房,该工程项目不需要进行规划建设许可,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后又主张该安置房项目正在完善规划和建设等手续,但尚未取得任何成效,故案涉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至今未取得规划及建设许可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等法律规定,鹏艳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安置房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当事人的约定计付工程价款。由于发包方、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村委会关于鹏艳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故无权主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鹏艳公司以与孟德杰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方式将该项工程全部交由孟德杰施工,足以证明鹏艳公司存在违法出借资质的事实,对于出借资质的非法利益不予保护,故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孟德杰与鹏艳公司约定的每平方米1080元计算。结算协议中双方确定实际建筑面积为40357.38平方米,故工程价款总计应为43585970.4元,鹏艳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3650000元,故**村委会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29935970.4元。
由于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无预付款,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月3%明显过高,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由于律师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对于鹏艳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村委会的部分上诉理由可予支持,鹏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保定白沟新城白沟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高碑店市鹏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款29935970.4元及利息(利息以299359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195元,保全费5000元,由保定白沟新城白沟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0000元,由高碑店市鹏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88元,由保定白沟新城白沟镇**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0000元,由高碑店市鹏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军玲
审判员 李彦生
审判员 吴晓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