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2民初3655号
原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92号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85669566A。
法定代表人:曹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峰,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经四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3176282854。
法定代表人:刘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捍卫,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许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徐瑞彬、汤国峰,被告通许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代理人周俊、杨捍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668元,赔偿我公司因其违约的违约金789126.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航泓鑫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牧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和被告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我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4月15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通许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的14场1标段猪舍及附属工程由我公司承建,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生效的条件等。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我单位刚施工部分工程后,被告公司告知我公司下余工程不再施工,并要求我公司签订终止协议,我公司不同意。我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46668元。现经协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及给付下余工程款。并把剩余合同交由别人施工,经计算,工程共19200平方,我公司实际施工5400平方。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的人员和机械闲置,合同的预期目的不能实现,损失惨重。我公司认为,通许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把我公司中标的合同私自转让给别人施工,已属根本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和不诚信行为,造成我公司的巨大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与法院,请依法公断。
被告通许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通许牧原农牧有限公司通许14场1标段猪舍及附属工程”。原告随即安排其公司项目经理汤国峰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17年5月,9个单元土建及钢构等工程完工,附属配套工程未作。因养殖场单元的启用必须需要相应的配套附属工程同时启用,故其施工的养殖场单元无法使用。从答辩人开始验收并进行工程结算时,原告所负责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告知其进行维修改造,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维修改造,答辩人后又联系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维修改造。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就其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迟迟不予配合,后来经过调查有关材料供应商和工人到公司反应欠款问题,故暂扣其费用115961元。2020年3月份,通知原告到答辩人处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协商解决事宜后支付其89293元,剩余26668元是因其未履行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改造施工,故答辩人将该款项支付给维修改造单位。关于原告所诉违约金部分的请求,现将签证变更单提交,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依据合同“P20页-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3)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如有变更双方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或办理签证确认,依约定同期调整支付(或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依照双方约定相应增减工程款)。”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变更签证确认,将该部分工程予以调整,故对应工程款予以调整减少。综上所述,被告已按照合同和变更签证工程量据实全部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诉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中航泓鑫公司与被告牧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项目为通许牧原农牧有限公司通许十四场1标段猪舍及附属工程;合同总工期为50天,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合同价款为11273229.94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发出两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两份签证单工程名称均为通许14场1标猪舍及附属工程。接收指令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20日、2017年4月5日;施工部分分别为取消猪舍、附属未施工项目,签证原因均为因地未征,经项目部要求取消。两份签证均有原告公司盖章及签字、项目主管田保刚签字、区域经理吴捷签字。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元。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许结算质量问题整改单,显示:通许14场1标(怀孕舍1-310-1219-21单元及附属),结算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问题存在11项,扣款共计115961元。202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89293元,转款类型处载明工程付款。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结算质量问题整改单、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中航泓鑫公司与被告牧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被告应对原告施工部分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均予认可系2666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该26668元工程款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证明因终止协议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另被告提交的取消猪舍、附属未施工项目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亦有原告公司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该盖章、签字行为视为对于签证单内容的认可,即是对合同中工程内容的变更进一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原告公司公章及签字位置明显与被告提交不一致,因该签证单系被告向原告发出,需要原告盖章、签字,为保证真实性,本院认定以被告提交的签证单为准。综上,原告诉称被告违约,要求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对于合同更改达成一致意见,下余项目不再施工,合同实际已不能继续履行,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经过调查有关材料供应商和工人到公司反应欠款问题,暂扣原告费用115961元。2020年3月份,通知原告到答辩人处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协商解决事宜后支付其89293元,剩余26668元未支付是因其未履行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改造施工,故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维修改造单位。但原告提交的结算质量问题整改单显示扣除罚款115961元,该整改单与被告辩称相矛盾;出具整改单后,被告又向原告转款89293元,该转款行为与出具扣款整改单的行为亦相矛盾。另被告辩称其将扣除的26668元支付给委托的进行维修改造施工的其他单位,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许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通许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668元;
二、驳回原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2157.94元,由被告通许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承担388元,原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76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人民陪审员 景富仙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