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再84号
原监督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宏丰西路1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增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明,北京德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92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路,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2021年2月1日死亡。
上诉人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泓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隅公司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2020)京0117民再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明、被上诉人中航泓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主要理由: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上诉人是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界定***与中航泓鑫公司的责任承担。依法请求追加乐建桥和***的继承人王某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
中航泓鑫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在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期间死亡,应由***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公司)。2014年11月6日,中航建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航泓鑫公司。
2010年6月22日,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北京分公司)与金隅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金隅公司为“西古新村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011年2月23日,中航北京分公司(甲方)与金隅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因甲方还欠乙方的混凝土款为:812 970元整。如果甲方未按此付款日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承诺在2011年4月18日之前,付清乙方的混凝土材料款”。2012年5月10日,金隅公司以中航长城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航长城公司向金隅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12 970元;中航长城公司向金隅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858 496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中航长城公司负担。2012年10月26日,经原审法院调解,金隅公司与中航长城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中航长城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前给付金隅公司货款812 970元;2.如中航长城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间给付货款,应当支付金隅公司违约金250 000元。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中航长城公司负担。当日,原审法院出具(2012)平民初字第03068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2月12日,因中航北京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11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办年检手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作出京工商通处字(2012)第D3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
2015年4月,中航泓鑫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审查期间,原审法院就相关事实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中航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称中航北京分公司是经中航长城公司书面授权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注册的。办理分公司注册时,是中航长城公司的乐建桥带着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开户许可证等相关文件过来办理的。对乐建桥所持的中航长城公司印章的真伪不清楚。乐建桥认可中航长城公司印章是其找人刻制的,但同时称注册中航北京分公司及找人刻制中航长城公司印章均事先征得中航长城公司同意。同年8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平民(商)监字第038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航泓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5年10月20日,中航泓鑫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报案,称***、乐建桥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委托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13份检材上的“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进行文检鉴定,1.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一页,2.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页,3.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委托授权书》一页,4.企业名称为“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封皮)一页,5.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的《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一页,6.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的《指定(委托)书》一页,7.《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首页)一页,8.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表》一页,9.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一页,10.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的《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一页,11.日期为2010年3月8日的《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情况》一页,12.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的《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一页,13.名称为“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页。对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1日、2012年5月26日两份《授权委托书》上的“曹钰印”印文进行鉴定。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京公司鉴(文)字[2016]第2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检材上的“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101080001727”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同日,出具京公司鉴(文)字[2016]第2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日期为2010年6月1日、2012年5月26日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上的“曹钰印”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2016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对律师陈锐所做询问笔录显示,***称自己代表中航长城公司并持委托手续委托律师陈锐参加诉讼,陈锐并未接触中航长城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6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以该案超过追诉时效为由,予以撤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中航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并依据中航泓鑫公司的申请,追加***为被告。2020年11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市监通稽查许撤字[2020]第127号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载明:中航北京分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所指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决定撤销中航北京分公司2010年3月1日设立登记。
原审法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金隅公司提交《内部承包协议书》《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通知、变更通知、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在(2015)平民(商)监字第03876号中的谈话笔录,证明中航长城公司曾用成立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与文山州中航长城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及中航长城公司曾向中航北京分公司、西古村委会发送名称变更通知,进一步证明中航泓鑫公司对中航北京分公司的成立以及对案涉工程知情。中航泓鑫公司对《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以及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以及其他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以上文件均系复印件,且通过外观来看,《内部承包协议书》、通知、变更通知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尺寸上存在不同,此外,根据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京公司鉴(文)字[2016]第25号鉴定书,授权委托书(2012年5月26日)中“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101080001727”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故原审法院对金隅公司提交《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通知、变更通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谈话笔录中乐建桥认可中航长城公司印章是其找人刻制的,但称注册中航长城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找人刻制中航长城公司印章均事先征得中航长城公司同意,因乐建桥与***就中航北京分公司的设立是否经中航泓鑫公司授权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中航泓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航泓鑫公司是否应承担向金隅公司给付款项的责任,中航北京分公司与金隅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以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就该买卖合同纠纷,金隅公司起诉要求中航泓鑫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应以中航北京分公司系中航泓鑫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为前提。根据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京公司鉴(文)字[2016]第25号鉴定书、京公司鉴(文)字[2016]第26号鉴定书,检材上的“中航长城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101080001727”以及“曹钰印”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结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中航泓鑫公司授权设立中航北京分公司,亦难以证明中航泓鑫公司对中航北京分公司与金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知情或追认。故金隅公司要求中航泓鑫公司承担混凝土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在未经中航泓鑫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制作虚假授权委托书,并就该纠纷与金隅公司达成调解,该调解违反中航泓鑫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1.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03068号民事调解书;2.驳回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据金隅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出具调查令委托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黑龙江省勃利县公安局核实原审被告***的身份信息。黑龙江省勃利县公安局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于2021年2月1日因病死亡,其户口由***的女儿王某办理了注销手续。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因病死亡。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二审认定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黑龙江省勃利县公安局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但在公告送达一审再审判决之前,***已经死亡,导致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参与人。
综上所述,为保证相关当事人的合法上诉权利以及辩论权利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再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 84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张 明
审  判  员   孙 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周子俊
书  记  员   王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