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

王某与赵某、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02民初640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生,住 周口市川汇区搬口办事处王祖庙村一组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被告:赵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92号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85669566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由被告赵某牵头和原告一起与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周口项目部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和原告在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的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周口分公司2015-2016年基站项目”施工。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和原告缴纳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将70000元保证金交给被告,由被告赵某凑齐100000元交给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履行合同,二被告也没有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返还保证金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赵某、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赵某和原告王某与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周口项目部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赵某和原告挂靠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从事该公司在铁塔公司周口分公司2015-2016年基站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的开票金额3%作为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费,被告赵某和原告应向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施工工程量完成达到合格时,保证金退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和王某合作做基站基础质量保证金柒万元整。赵某”。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履行合同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及被告赵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缴纳的七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七万元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某合作的基站施工实际已不具备实现条件,被告赵某既无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的七万元履约保证金交付给了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保证金返还于原告,被告依法应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七万元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相应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保证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