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

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汉阴县永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112民初33418号 原告:汉阴县永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3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6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汉阴县永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泓鑫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阴县永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管理协议》无效;2.确认被告基于(2020)陕0112民初11346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该判决一、二项债权归其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了名为《建筑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的挂靠协议,约定由其以被告的名义承揽“西安市未央区XX城改安置房及廉租保障房”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管理费用及履约风险保证金。2017年3月14日,其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与发包人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签订了关于“西安市未央区XX城改安置房及廉租保障房工程”项目施工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即被告向中宝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700万元。2017年3月15日,其法定代表人依约向中宝公司转入合同保证金200万元,中宝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2017年7月28日,其以被告名义向中宝公司转款500万元。后因该项目未能实际施工,其多次要求被告及中宝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700万元,但被告一直以700万元系直接交给中宝公司,被告无钱退还为由推脱。2019年,在其要求下,被告将发包人中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作出(2020)陕0112民初11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宝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并承担利息。前述700万元保证金实际由其向中宝公司交纳,现中宝公司已与被告解除合同,而被告与其之间的《建筑工程内部管理协议》属无效协议,且已无履行的基础,故(2020)陕0112民初113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一、二项债权实际由其支付,该项下债权利益应归其所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管理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亦不在西安市未央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年月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