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科成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兴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科成投资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6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科成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兴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珠路233号2号楼510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科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珠路233号2号楼510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湾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科成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成管理公司)、广州科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经各方同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成管理公司、科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科成管理公司、科成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的利息,双方未约定赔偿利息,通达公司没有损失。且科成管理公司、科成投资公司经营困难,支付本金已经困难,若再加上利息,更无力承担。 通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成管理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2000元;2.判令科成管理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7878元(按202000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币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21日);上述共计人民币209878元;3.请求判令科成投资公司对科成管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成管理公司、科成投资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科成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00元及利息(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科成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科成管理公司、科成投资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科成管理公司、科成投资公司是否应向通达公司支付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科成管理公司、科成投资公司仅对案涉工程款利息提起上诉,即其确认欠付通达公司工程款20.2万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科成管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从逾期次日起,按拖欠数额,依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向通达公司偿付违约金。科成管理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向通达公司支付利息。一审判令科成管理公司自发出回复函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属于资金占用的合理损失范围,并无明显权利义务失衡。至于科成管理公司、科成投资公司上诉主张其经营困难,不能构成合法抗辩事由。据此,科成管理公司、科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成管理公司、科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上诉人广州科成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科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玮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州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州科成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科成投资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