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771号
原告:广州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湾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科成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兴国资产菅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珠路233号2号楼510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科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珠路233号2号楼510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广州科成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成管理公司”)、广州科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成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成管理公司、科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成管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2000元;2.判令被告科成管理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7878元(按202000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币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21日);上述共计人民币209878元;3、请求判令被告科成投资公司对被告科成管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被告科成管理公司作为发包人,选中原告承建“******停车场新装3×1600KVA专变充电站”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科成管理公司签订一份《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在广州市**区******停车场;工期为初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送电完毕;施工方式为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合格;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299600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着手建设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科成管理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如期完工。2020年1月19日,经双方协商,决定终止涉案工程的建设,双方进行结算。经过原告统计工程量减少、工期延误责任后,双方一致同意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按人民币180万元结算。扣除被告科成管理公司前期已经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原告认为被告科成管理公司尚拖欠工程款未能付清,于是在2021年12月14日向被告科成管理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被告科成管理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于2021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一份,认为原告的《催款函》所述欠付金额不正确,真实的欠付金额应当系人民币20.2万元。后来经过原告核实,被告科成管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确实系20.2万元,与其《回复函》所述一致。但是,出具《回复函》后至今,在原告同意开具发票的前提下,被告科成管理公司仍然未能履行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科成投资公司作为被告科成管理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且两者在同一办公场所经营,法定代表人也是同一人员担任,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的状况。在被告科成投资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科成管理公司之间财务独立结算、独立经营的前提下,应当就被告科成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科成管理公司仍拒绝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科成管理公司、科成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审核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顶管施工合同》《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中间检查及隐蔽工程验收表》《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发票及付款凭证、催款函及回复、结算书、工商信息登记公示报告等证据,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已经本院查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通达公司(承包方)与科成管理公司(曾用名为广东兴国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科成管理公司将******停车场新装3×1600KVA专变充电站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工程内容包括高压安装部分、土建部分、业扩土建部分及对上述新安装设备调试、试验、装表、送电;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包干价为2996000元;初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送电完毕;保修期为二年;在签订合同后7个日历天内,预付款按合同总价的20%即599200元支付给承包方;在主要材料设备(包括高压柜、低压柜、变压器)进场后7个日历天内,进度款按合同价的30%即898800元支付给承包方;在整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送电前7个日历天内,进度款按合同价的30%即898800元支付给承包方;在整体工程完成送电后30个日历天内,尾款按合同价的15%即449400元支付给承包方;保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149800元,在工程交付使用保修期满无保修质量问题后的7个日历天内付清;发包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按拖欠数额,依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向承包方偿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及广州西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志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1月29日,科成管理公司收到《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并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供电局签订《供电方案(高压)》。
2021年12月14日,通达公司向科成管理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科成管理公司尚欠工程款共计1498000元,请收到本函后立即向通达公司一次性付清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498000元。同年12月21日,科成管理公司复函,载明1.2018年9月21日,已经向通达公司支付款项159.8万元;2.2020年1月19日,《结算书》中确认该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格为180万元;3.通达公司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综上科成管理公司欠付通达公司的工程款应为20.2万元(180万元-159.8万元=20.2万元),仍有30.2万元发票未开具。并附有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及《结算书》一份。
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科成管理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股东为科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54年1月1日。公司成立时名称为广东兴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变更登记为广州锐捷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4月26日变更登记为科成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科成管理公司、科成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通达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依法进行裁判。通达公司与科成管理公司之间的《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通达公司对《回复函》中科成管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0.2万元予以确认,故其要求科成管理公司支付20.2万元的主张,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科成管理公司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科成管理公司逾期付款行为致使通达公司遭受损失的情况下,通达公司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通达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应自科成管理公司发出回复函的次日即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通达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成投资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科成管理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科成投资公司系唯一股东。科成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科成管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通达公司主***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科成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00元及利息(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科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广州科成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科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