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3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四号15--1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湾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机电公司支付通达公司4870.05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0年8月3日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案件调解或判决执行后,追回的款项或抵债物业按甲方占52.8%,乙方47.2%的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让利5%给甲方)。乙方应收取的款项应由甲方在资金到账后,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税费,在五天内划至乙方账户。”2007年1月5日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用以抵债的冷水机组一批暂存放在甲方处,将来如变卖该批冷水机组或甲方将该冷水机组用于商业用途,则甲方应于5日内支付抵偿款总额3013380元的47.2%,即1422315.3元。”根据该约定,双方确定涉案冷水机组的抵偿款金额为3013380元,通达公司按照47.2%的比例取得抵偿款的1422315.3元,机电公司按照52.8%的比例取得抵偿款的1591064.7元。很明显,该协议书约定通达公司取得1422315.3元是建立在冷水机组的抵偿价格和变卖价格一致的前提下,即变卖价格为3013380元时,通达公司可以取得1422315.3元,机电公司可以取得1591064.7元。但倘若冷水机组实际变卖价格高于或低于抵偿价款,那么按照双方订立协议书时的初衷,强调的是通达公司按照实际变卖价款的47.2%、机电公司按照实际变卖价款的52.8%的比例进行分配,而不是按照通达公司取得1422315.3元的原则进行分配。根据一审的判决结果,假设涉案冷水机组实际变卖价格是1000万元,变卖价格远远高于抵偿价款3013380元,那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通达公司只能取得冷水机组变卖款的1422315.3元,而机电公司却可以获得剩余全部变卖款8577684.7元,这显然是不成立的,通达公司也是绝不可能同意的。(二)双方对冷水机组的变卖价格为253860元一直以来都是没有异议的,对按照机电公司占52.8%、通达公司占42.7%的比例进行分配也是没有异议的,通达公司对机电公司保管和变卖冷水机组支出的费用的承担问题存在异议。根据机电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通达公司于机电公司对涉案冷水机组进行保管、评估、拍卖以及拍卖结果等事宜一直都是知情且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的。2020年9月9日,冷水机组以25386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后,机电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通达公司发出《新中国大厦项目完结书》,要求双方签订《新中国大厦项目完结书》,确认涉案冷水机组的转让价格为253860元,根据协议书精神,甲方占52.8%,乙方占47.2%进行分配,并要求通达公司按份承担机电公司因保管和变卖涉案冷水机组支出的费用。2020年10月30日通达公司向机电公司作出《关于“新中国大厦完结书”的回复》第三点提到:“因此,我司认为贵公司‘完结书’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应该是:拍卖价253860元的47.2%及119821.92元属于乙方”。结合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新中国大厦完结书”的回复》等可以看出,机电公司与通达公司双方对于变卖冷水机组后取得的变卖款253860元,其中通达公司占47.2%,机电公司占52.8%这一点均是没有争议的。一审在双方均没有争议的情形下却判决机电公司应向通达公司支付1422315.3元,远远高于冷水机组的变卖价款,严重侵害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三)虽然双方在现有的合同或协议书中均没有约定因保管和变卖冷水机组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但涉案冷水机组属于双方按份共有,在通达公司知情且无异议的情况下,机电公司为了双方利益的实现,而对冷水机组进行保管、变卖所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双方按份承担。一审在查明涉案冷水机组属于双方按份共有的情形下,认为机电公司要求通达公司按份承担为保管和处分冷水机组而支出的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通达公司辩称,(一)本案是附条件生效合同引致的纠纷,适用附条件生效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机电公司将冷水机组变卖或自用时合同约定的附条件事实即成就,触发机电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1422315.3元的法律后果。(二)如果从合同主体的履约内容进行分类,双方构成行纪合同法律关系。机电公司是行纪人,受委托寄售代销涉案冷水机组。(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附条件生效合同纠纷”的案由。所以,以行纪合同作为案由是正确的,最能反映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机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机电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委托物结算款1422315.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422315.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2月3日,广州通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机电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一、施工范围和工程内容的划分根据省建院提供的初步设计文件《电气篇》、《空调机通风篇》、《给排水篇》,甲乙双方对上述三大分部工程作如下划分:1.甲方负责整座大厦的给排水系统(包括卫生洁具)的安装;2.乙方负责整座大厦的电气系统(包括强弱电及空调配电)的安装;3.甲方负责整座大厦的空调冷冻、冷却水的安装;4.空调通风系统(包括各层风管及其末端风机、柜机)的安装,不论主材由谁提供,甲方负责工作量的三分之一,乙方负责工作量的三分之二,具体施工区域划分另订。……三、其他部分……2.双方所负责的工程各自提供预算及结算,但必须统一格式并经甲方同意**后才送交业主。与预结算问题有关需与业主协商的事宜则由双方分别与业主进行。预算的收费标准与一类下浮七点。(减除五仟元以上/单件材料设备价值后下浮),具体下浮点数由与业主签定的合同为准。3.双方分别向城建总缴交各自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土建的配合费及总包管理费,具体配合费及总包管理费率以与业主及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为准。4.工程发票统一由甲方提供,连有关费用在内,甲方向乙方收取7%的税费,其他不再收取。5.业主的工程款应划至甲方所属的建安分公司,属于乙方部分由建安分公司转拨给乙方。工程进度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6.与业主签订正式合同后,由甲方所属建安分公司再与乙方签订有关施工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本协议书与施工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但施工合同的签注不得违反本协议书的有关条款。
1997年5月21日,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机电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新中国大厦机电设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造价预算包括各种设备约为人民币10000万元,扣除甲方购置的大型设备外,工程预算约为4000万元(最终造价以双方核实的结算价为准)。本合同签定后,甲方向乙方先行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作为本工程备料款。此备料款在工程结算时扣回。在工程实施阶段,每月按实际的工程进度,支付当月的工程进度款85%,其余15%待安装工程完工后结算时支付。工程完工进行结算时,留下总工程款2%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后再支付给乙方。
上述工程完工后,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通达公司(乙方)与机电公司(甲方)于2000年8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4日与乙方进行结算,确认应付乙方工程款36393213.03元;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5日与甲方进行结算,确认应付甲方工程款16729065.85元,但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2305500元,尚欠甲、乙双方工程款共计20816778.88元,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欠甲方9956920.85元,欠乙方10859858.03元。鉴于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目前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聘请广东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以甲方名义起诉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但诉讼的法律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所有的诉讼文件须经乙方审核后,才能由甲方签署。二、诉讼所需缴纳的相关费用,如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甲、乙双方按协商的收款比例承担,即甲方承担52.8%,乙方承担47.2%。三、在案件调解或判决执行后,追回的款项或抵债物业按甲方占52.8%,乙方占47.2%的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让利5%给甲方)。乙方应收取的款项,应由甲方在资金到账后,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税费,在五天内划至乙方账户,否则,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后机电公司起诉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80号,(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机电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穗中法执字第00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在机电公司仓库内的冷水机组一批以3013380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给机电公司所有,以抵偿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所欠机电公司的相应债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7日作出(2001)穗中法执字第007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2007年1月5日,通达公司(乙方)与机电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1997年2月3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作从事广州市新中国大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并约定以甲方名义与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机电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竣工后,由于广州市国商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甲乙双方于2000年8月3日签署协议,约定双方以甲方名义起诉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并就费用的承担及追回款项的分配等协议条款达成一致。2001年3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20456778.88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于广州市国商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双方以甲方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2001)穗中法执字第00704号民事裁定,将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冷水机组一批以3013380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给甲方所有(现该批冷水机组存放在甲方处),同时,查封了新中国大厦物业一批,但至今尚未处理。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的欠款协议如下:一、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用以抵债的冷水机组一批暂存放在甲方处,将来如变卖该批冷水机组或甲方将该批冷水机组用于商业用途,则甲方应于5日内向乙方支付抵偿款总额3013380元的47.2%,即1422315.3元。二、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剩余的欠款及违约金,在法院强制执行后,按实际追回的款项或抵债物业由甲方占52.8%,乙方占47.2%的比例进行分配。乙方应收取的款项,应由甲方在资金到账后,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税费,在五天内划至乙方账户,否则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9月,机电公司拟对上述冷水机组进行处理,遂对上述冷水机组进行资产评估三方询价,最终广州诚安信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5000元中标。广州诚安信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穗诚评【2019】第333号《机电公司拟转让资产所涉及的3台特灵空调主机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30日委评对象评估价值为253860元。2020年8月10日机电公司与广州产权交易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广州市产权交易所对上述空调主机进行公开市场交易。2020年9月9日广州市威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成交价253860元竞拍得涉案的三台空调主机。
据此机电公司制定了《新中国大厦项目完结书》,载明:上述空调主机最终转让价格为253860元,该空调主机及附属配件多年保管及其他消耗费用为243542.09元,最终双方可分配收益为10317.91元,根据协议书精神,甲方占52.8%,即得5447.86元,乙方占47.2%,即得4870.05元。完成此笔费用分配后,甲乙双方确认在广州市新中国大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已完成报结再无任何权责或其他纠纷。通达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回复机电公司,表示:一、根据我们双方于1997年2月3号签署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第一大点第三小点:“甲方负责整座大厦的空调冷冻,冷却水系统的安装”。根据此条款,这部分的工程,包括设备部分,其盈亏,仓租,保管费,损耗费,均与乙方无关,二、同时根据2007年1月5号双方签注的有关冷气机组的专门协议书,并无任何上述费用,并附有双方违约责任。三、因此,我司认为贵公司完结书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应该是:拍卖价253860元的47.2%,即119821.92元属于乙方,并请立即归还。通达公司与机电公司未就上述冷水机处理款项的分配达成一致,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机电公司提供了《新中国大厦项目冷水机组费用情况表》、发票、银行支付凭证、计税明细表、广州电子缴税系统回单、记账凭证、棠溪基地仓库历年租金明细表、相应的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拟证明机电公司为出售上述冷水机组支出了相关的费用。
再查明,通达公司的历史名称为广州通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通达公司、机电公司的诉辩观点及查明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否应为行纪合同纠纷?二、通达公司是否应承担机电公司为出售涉案冷水机组所支出的相关费用?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纪合同中,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办理交易事务的义务,委托人则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纪人提供行纪服务意在获取报酬,但通达公司与机电公司于2007年1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委托事项,也未明确委托人和行纪人的身份,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为宜。根据协议书内容,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用以抵债的冷水机组一批暂存放在机电公司处,将来如变卖该批冷水机组或机电公司将该批冷水机组用于商业用途,则机电公司应于5日内向通达公司支付抵偿款总额3013380元的47.2%,即1422315.3元,一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与机电公司于2007年1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应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关于焦点二,纵观通达公司与机电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机电公司并未在任何协议或者合同中与通达公司约定应承担机电公司为出售涉案冷水机组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即使在通达公司对《新中国大厦项目完结书》的回复中也否认要承担机电公司为出售涉案冷水机组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机电公司要求通达公司按比例承担机电公司为出售涉案冷水机组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通达公司与机电公司于2007年1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应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即在变卖涉案冷水机组或机电公司将该批冷水机组用于商业用途的条件成就时,机电公司就应于5日内向通达公司支付抵偿款总额3013380元的47.2%,即1422315.3元。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涉案冷水机组于2020年9月9日成功拍卖,即已经符合上述协议书生效的条件,故通达公司主张机电公司支付1422315.3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通达公司主张机电公司从2020年9月15日起以142231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机电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款项1422315.3元及利息(利息以1422315.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通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6元,由通达公司负担61元,由机电公司负担900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机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5日,机电公司将涉案设备的评估报告发送给***,并称:“我们计划下周4或5,准备叫回收公司报价,现场开标。您们那边也联系些回收公司。报价文件和公司需要**、密封,到时系我们公司16楼现场开标。你看行不行?”***:“可以的,但回收公司你们联系就可以了。”机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于2020年9月21日将拍卖货款汇至广州产权交易所,但机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州产权交易所将款项汇给机电公司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冷水机组的款项应如何分配。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属于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通达公司主张,依据2007年1月5日《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双方形成行纪合同关系。但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双方对冷水机组是按份共有关系,上述条款既未明确约定委托机电公司负责处置冷水机组,也未约定机电公司可以从处置冷水机组的过程中领取报酬。通达公司称机电公司多分5%的款项属于报酬,但该分配比例早在2000年8月3日《协议书》中已确定好。因此,通达公司主张与机电公司之间存在行纪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2000年8月3日的《协议书》确定了双方各自的债权数额,并决定以机电公司的名义起诉债务人,按约定比例分配追回的款项或抵债物业,及承担诉讼成本。2007年1月5日的《协议书》没有实质变更前述协议的约定,协议中载明的3013380元是法院确定的以物抵债价格,并非实际已分得的款项。冷水机组属于消费品,双方均应知道其本身价值会因设备折旧和市场更迭等因素而减损。由于未及时变现,或转用于其他商业用途,至2020年处置时,该设备的价格已远低于以物抵债价。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机电公司在处置过程中已将相关事宜及时告知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对处置方式和评估价格等均无异议,且在《关于“新中国大厦完结书”的回复》中,明确同意按照拍卖价253860元进行分配,仅对部分费用的扣除不予认可,表明其愿意与机电公司共同承担设备贬值损失。因此,通达公司要求继续按照以物抵债价3013380元进行分配,理据不足。
再次,无论是2000年8月3日的《协议书》,还是2007年1月5日的《协议书》,均明确约定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追回的款项或者抵债物业,通达公司仅承担《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税费,而无需承担其他成本。其原因在于,如按照各自享有的债权数额占总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机电公司仅可分到约47.83%,而通达公司可分到约52.17%,但通达公司同意让利5%,该让利的对价应为由机电公司承担除税费以外的其他交易成本。具体到本次交易,在2000年8月3日的《协议书》以及2007年1月5日的《协议书》第二条均约定通达公司需要承担税费的情况下,机电公司依然未要求从以物抵债价款中扣除税费,应视为机电公司免除了由通达公司承担税费的义务。因此,机电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通达公司承担评估费、拍卖服务费、仓储费以及税费等,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通达公司可分得的金额应为119821.92元(计算方式:253860×47.2%=119821.92元)。协议书约定机电公司应在资金到账后的五天内将款项划至通达公司账户,但机电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于2020年9月21日将拍卖货款汇至广州产权交易所,而不能证明机电公司收到广州产权交易所款项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9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2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2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982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9821.9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6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55元,被告上诉人广州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被上诉人广州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前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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