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亿博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青岛亿博能源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特79号 申请人:青岛亿博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6号综合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男,1964年9月23日,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青岛亿博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3号楼2818、281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青岛亿博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能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博能源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1、依法撤销青岛仲裁委员会***字(2020)第539号裁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科技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科技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2青岛市计量技术研究院出具检定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的2份《检定结果通知书》涉及的热量表是安装在飞燕花园的,***科技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签证书》载明的飞燕花园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而亿博能源公司与***科技公司《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从时间上来看,亿博能源公司提供的热量表在该项目竣工时尚未入场。因此,***科技公司提供的《检定结果通知书》涉及的2块热量表不是亿博能源公司提供的。而且,***科技公司在***审时,自认亿博能源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分4、5批供货,向***科技公司供应了2481块热量表,***科技公司全部收到(详见裁决书第30页第4段)。由此可见,亿博能源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才开始向***科技公司供货,***科技公司的飞燕花园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以时间计,在飞燕花园项目竣工的时候,亿博能源公司还未向***科技公司开始供货,因此***科技公司飞燕花园项目的热量表与亿博能源公司供应的热量表没有任何关联性,***科技公司隐瞒了飞燕花园项目的热量表的真实来源。因此,***科技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1青岛市计量技术研究院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检测费发票涉及的12300元检测费,首先不能证明检测费真实发生了,其次即使是真实发生的,与亿博能源公司也毫无关系。二、本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科技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1青岛守正能源计量有限公司作出的《热量表流量检定记录》及***科技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2青岛守正能源计量有限公司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12300元的检测费用发票,系伪证。首先,该公司与《供货合同》约定的检测机构不符,***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该公司具有国家认可的检定资质的证据(该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于2018年9月3日注销,无计量检测资质和检测设备),且系***科技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因此无法律证明效力。其次,依据亿博能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8青岛市计量技术研究院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检定证明》,证实亿博能源公司提供的热量表在运行一个供热季后经抽检符合合同要求。青岛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是有法定检定资质的机构,因此其检定结果是有法律证明效力的。既然在2016年10月8日已经由青岛市计量技术研究院对热量表抽检了,且经检验是合格的,怎么可能又在同时期的2016年10月8日由没有检定资质的青岛守正能源计量有限公司再抽检呢?很显然《热量表流量检定记录》是***科技公司为达到其单方面不向亿博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目的而蓄意炮制的证据。第三,青岛守正能源计量有限公司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检测费用发票涉及的12300元检测费,首先不能证明检测费真实发生了,其次即使是真实发生的,也不应由亿博能源公司承担。2、***科技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3市北区环捷五金店出具的涉及电池款6000元的发票,首先不能证明采购款项真实支付了,其次即使采购是真实的,***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证明材料证明采购的电池确实用于了与《供货合同》相关的项目,因此该费用不应由亿博能源公司承担。三、本案仲裁应当进行的程序没有进行,致使应当查清的事实没有查清,程序违法,导致裁决结果不公正。1、本仲裁案亿博能源公司曾经书面申请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属于证据形式之一,且对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影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北京判决”)就是在经过现场勘验的基础上得出亿博能源公司有减损义务的结论,从而对总赔偿额进行限定,因而每套热量表实际上不是按300元赔偿的,而是按每套247元赔偿的(3000000元/12146套)。本案中,亿博能源公司将热量表交付给了***科技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科技公司对接收的热量表负有日常管理保养职责,并负有减损责任,但事实上现场管理混乱,存在着热量表被水泡、电池丢失、接线被人为剪断等乱象。本案***对亿博能源公司的现场勘验申请置之不理,不进行现场勘验,应当进行的程序没有进行,致使对应当查清的事实没有查清,审理程序不合法,且直接影响了裁决结果,没人认定***科技公司负有的减损责任,导致裁决结果不公正。2、***的裁决既然参照北京判决认定热量表差价,那么就应该对北京判决的结果全面参照,以衡平双方合法权益。然而,***的裁决却只对北京判决选择性参考,导致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合理,使得亿博能源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1)、北京判决认为,“亿博公司主张德国原装表与国产热量表存在的差价损失,因国产表与原装进口表的差价客观存在,亿博公司的该项请求具备客观性及合理性。┄┄。具体差价损失数额,“在无法更换德国原装表时,按照DN20规格每套300元,DN25规格每套360元计算;但已经交货安装的12146套表全部差价损失总额,考虑到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亿博公司依法负有的减损义务等因素,本院酌定为不超过300万元”。也就是说,北京判决对热量表差价损失数额的认定,尽管认为“国产”与“原装进口”热量表的差价为300元/套,但并没有简单地按每套热量表的差价乘以热量表的数量计算,而是考虑到了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亿博能源公司依法负有的减损义务等因素,最终判决支持的平均每套热量表的实际差价补偿只有247元,亿博能源公司实际的采购价是每套403元(650元-247元)。在北京判决中,亿博能源公司相对于波昂阀门(北京)有限公司,是合同的采购方。在本仲裁案中,相对于亿博能源公司来说,***科技公司是合同的采购方,亿博能源公司作为区域代理按***科技公司自行提供的投标封样产品从波昂阀门(北京)有限公司采购了热量表后,就将热量表出售给了***科技公司,热量表交付给***科技公司后,就脱离了亿博能源公司的控制。因此按照北京判决的逻辑,在本仲裁案中,相对于亿博能源公司来说,减损义务就转移到了***科技公司,在考虑热量表差价损失时,就不应简单地按每套热量表的差价乘以热量表的数量计算。***裁案的裁决,片面的只参考北京判决认定的每套热量表300元的差价,而没有考虑***科技公司作为采购方应当负有的减损义务,简单地以波昂阀门(北京)有限公司出售给亿博能源公司每套热量表300元的差价再加上亿博能源公司出售给***科技公司每套表200元的差价([650元-350元]+[850元-650元])计每套热量表500元的差价乘以热量表的数量计算差价损失,实在是有失偏颇且与法律事实严重不符。(2)、北京判决认定波昂阀门(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给亿博能源公司的DN20热量表不是德国原装进口产品,而是国内组装产品,而国产同规格的热量表单价最低每套230元、最高每套350元,北京判决按每套350元认定价格,就是考虑到了波昂阀门(北京)有限公司的合理经营成本及适当利润。本仲裁案的裁决既然要参考北京判决,那么也应当考虑亿博能源公司的合理经营成本及适当利润,亿博能源公司从波昂阀门(北京)有限公司以每套热量表650元的价格采购,然后以每套850元的价格出售给***科技公司,每套热量表200元的差额包含了亿博能源公司提供的铜活结(安装配套产品,单价20/对)、税金(40元/套,17%增值税,3%企业所得税)、运费及技术支持与服务费用(30元/套)、垫资费用(50元/套)、9年质保服务费用(45元/套)、合同利润(15元/套)等合理的合同经营管理、垫资成本及合理的利润、完税额等费用,并不是简单的热量表的价值差价。本案仲裁裁决不但没有考虑亿博能源公司的合理的经营管理成本及适当利润,而且还扩大了亿博能源公司的责任,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本仲裁案的裁决按每套热量表500元的差价计算差价损失,相当于亿博能源公司以每套350元(850元-500元)的价格从波昂阀门(北京)有限公司采购热量表,然后再以每套350元的价格出售给***科技公司,亿博能源公司从中一分钱也没有赚到。而且,由于北京判决限定了波昂阀门(北京)有限公司的赔偿总额,最终判决支持的平均每套热量表的实际差价补偿只有247元(3000000元/12146套),因此亿博能源公司实际的采购价不是每套350元,而是每套403元(650元-247元),也就是说,如按每套500元的差价向***科技公司支付差价补偿,亿博能源公司每套热量表账面上不但不赚钱,还得倒贴53元(403元-350元)。此外,亿博能源公司还需要继续免费履行质保服务,实在有失公允。(3)、亿博能源公司已经向***科技公司按每套热量表850元的价格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完成了税务清缴,亿博能源公司为此承担了17%的增值税费用。仲裁裁决每套热量表返还500元,无疑加重了亿博能源公司的税务负担,而***科技公司却获得了不应有的税务收益。(4)、从亿博能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6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向***科技公司的付款凭证资料来看,***科技公司与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143270元,每只表的成本为人民币1670元(4143270元/2481套)。在这每套表1670元的成本中,有290元人民币的远程抄表系统费用、50元的检测费、80元的安装费,因此每套表的价格是1250元。***科技公司为此每套热量表不仅获得了900元(1250元-850元+500元)的收益,并且其应向税务局缴纳的500元/块的税金(500X1.17%=85元,即210885元),是由亿博能源公司交付的。综上所述,亿博能源公司认为本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四)项、第(三)项规定的撤销情形,裁决违反事实和法律,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合理,特申请撤销本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科技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提出撤销申请的理由是答辩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仲裁程序违法。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亦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一、被答辩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实体问题只能审查证据,而且也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而被答辩人提出的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合理的理由,显然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且不属于伪造和隐瞒证据的问题,因此,其提出的该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只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下,才构成该申请撤销的理由。而被答辩人仅因为***没有采信被答辩人的证据,就主观臆断答辩人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或者隐瞒关键证据,其根本指向并非证据本身,而是针对***审查认定证据的标准以及认证结论,而相关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被答辩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被答辩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依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除必须具有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外,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证据条件,二是受理申请的法院,三是申请期限。其中证据条件十分重要,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管依哪项事由提出撤销申请,都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由确实存在,而不能凭感受或想象提出申请事由。本案中,被答辩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事由的存在,因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综上所述,不管从申请事由,还是从受理条件来讲,被答辩人的申请均无法律以及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亿博能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裁决亿博能源公司将已供货安装的2481部热量表更换为德国原装进口符合质量要求的热量表(价值2108850.00元),并承担更换热量表的安装费、检验费;2.裁决亿博能源公司继续履行《供货合同》项下的质量、技术服务及保修义务;3.裁决亿博能源公司向***科技公司赔偿因检测、维修热量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90600.00元;4.裁决亿博能源公司向***科技公司赔偿质保金损失426351.00元;5.若亿博能源公司无法更换为原装进口热量表,则裁决亿博能源公司向***科技公司赔偿“国产”热量表与德国原装热量表差价1240500.00元及自2020年7月20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6.本案仲裁费用由亿博能源公司承担。***第二次庭审时,***科技公司明确仲裁请求为:1.裁决亿博能源公司向***科技公司赔偿“国产”热量表与德国原装热量表差价1240500.00元及自2020年7月20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裁决亿博能源公司继续履行《供货合同》项下的质量、技术服务及保修义务;3.裁决亿博能源公司向***科技公司赔偿因检测、维修热量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90600.00元;4.裁决亿博能源公司向***科技公司赔偿质保金损失426351.00元;5.本案仲裁费用由亿博能源公司承担。 亿博能源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1、裁决***科技公司向亿博能源公司支付货款408850元;2、裁决***科技公司向亿博能源公司支付亿博能源公司垫付的货物首检检验费62025元;3、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由***科技公司负担。后又撤回第2***反请求。 2021年3月25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字(2020)第539号裁决:1.亿博能源公司向***科技公司赔偿“国产”热量表与德国原装热量表差价1240500.00元及以831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亿博能源公司在《供货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为***科技公司继续履行质量、技术服务及保修义务。3.亿博能源公司赔偿***科技公司因检测、维修热量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0600.00元。4.亿博能源公司赔偿***科技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00元。5.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6.***科技公司向亿博能源公司支付贷款408850.00元。7.仲裁请求仲裁费31244.00元,由***科技公司承担16119.00元、亿博能源公司承担15125.00元,因***科技公司已预交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费,故由亿博能源公司将其承担的费用直接给付***科技公司;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5485.00元,由***科技公司承担,因亿博能源公司已预交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费,故***科技公司应将费用直接给付亿博能源公司。以上亿博能源公司应向***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866890.00元,亿博能源公司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科技公司。逾期给付,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中,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检定结果通知书2份、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签证书1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供货合同1份、热量表流量检定记录1份、青岛守正能源计量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检定证明1份、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书1份、销售合同1份、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付款凭证1宗、投标文件节选、中海国际社区9#地块现场查验照片及说明10张、中海国际社区9#地块现场查验视频、现场勘验申请书。上述证据,除青岛守正能源计量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均已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且经过审查。 本院认为,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院据此认为,国内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法院依法对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审查不是二审法院性质的审理或审查。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 本案中,亿博能源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是指其提出现场勘验申请未被***允许。对此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系***依据职权结合对案件实体审查情况进行的决定,不属于法院对程序审查的范畴,申请人据此主张程序违反,本院不予采纳。 亿博能源公司主张***科技公司隐瞒证据及伪造证据,但其陈述的理由及证据,均系***对涉案合同等证据进行的认定及对案件事实进行的认定问题,属于***对仲裁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所做出的裁决属于行使仲裁权,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的范围。故对于申请人相应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亿博能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岛亿博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青岛仲裁委员会***字(2020)第539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岛亿博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梦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鹏 书 记 员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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