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鼎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山前望景园2栋1梯16层。
法定代表人:张庆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帝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葵,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彬,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闽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82号温泉村办公综合服务大楼2层。
法定代表人:刘端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香,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福鼎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闽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电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鼎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或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付款方应为闽电公司,福鼎二建公司仅承担代收代付功能。案涉购销合同系三方合同,合同首页已明确写明付款方为闽电公司且合同中双方的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甲方收到项目部提交的付款申请后,通知丙方拨付材料款(丙方材料款需直接以银行转账方式拨付到甲方对公账户上),甲方依据乙方当期提供的发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期所结算的材料价款总额的100%”。由此可知,福鼎二建公司承担的为代收代付功能,实际付款方为闽电公司,***主张的货款,闽电公司未支付给福鼎二建公司,福鼎二建公司没有垫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福鼎二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明显错误。二、本案债权转让未成立,若成立其对福鼎二建公司并未产生效力。《债权转让协议》仅有福州市世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章公司)的公章,未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应承担证明其真实有效的举证责任,但一审中的证据未能完整证明该债权转让真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世章公司与***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福鼎二建公司,其债权转让对福鼎二建公司不发生效力。***在债权转让未生效的情况下直接起诉福鼎二建公司,应当驳回其起诉。三、《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一审判决福鼎二建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购销合同》仅约定“守约方为实现本合同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没有约定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故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我国目前并未实行民事强制代理制度,该笔费用支出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一审判决福鼎二建公司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为保障福鼎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案情,支持福鼎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付款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来源是福鼎二建公司与闽电公司的内部问题,跟***没有关系,货物接收方、采购方均是福鼎二建公司,应当负有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其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不是合同封面约定的字眼判断。2.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福鼎二建公司,补充提交了刘淑英提供给福鼎二建公司的快递回证。3.律师费在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该费用也符合收费标准,属于合理费用。福鼎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福鼎二建公司支付货款1003228.85元及利息75242.16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20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9月1日止,实际利息应计算至福鼎二建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为止),计1078471元;2.判决福鼎二建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3.依法判令福鼎二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鼎二建公司支付货款603228.8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20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9月1日止,实际利息应计算至福鼎二建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为止);2.判决福鼎二建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3.依法判令福鼎二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3、4月间,福鼎二建公司就其“福安市赛岐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所需钢材供应事项与世章公司协商一致(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世章公司(乙方)为福鼎二建公司(甲方)提供该项目所需的不锈钢管、无缝钢管、焊接管等钢材。之后,福鼎二建公司于2020年3月中旬分二次向世章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共计400000元,世章公司按约提供福鼎二建公司所需的钢材,至2020年4月28日止,世章公司共提供二批次不同钢材总价值达1003228.85元,福鼎二建公司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因福鼎二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就上述二批次钢材交易,补充签订二份书面购销合同,分别为《世章贸易(螺旋管、焊接管无缝管、型材)购销合同》和《世章贸易(不锈钢管、无缝钢管、焊接管)购销合同》【以下均简称《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采购方为福鼎二建公司,供货方为世章公司,付款方为闽电公司(丙方),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款30%。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如果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假的或虚开的,被相关部门查出,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项目部提交的付款申请后,通知丙方拨付材料款(丙方材料款需直接以银行转账方式拨付到甲方对公账户上),甲方依据乙方当期提供的发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期所结算的材料价款总额的100%”。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守约方为实现本合同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20年12月23日,世章公司开具上述提供的钢材增值税普通发票,但福鼎二建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603228.85元。2021年8月31日,世章公司将上述合同债权转让给***,后经***催讨福鼎二建公司仍未付款,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福鼎二建公司向世章公司购买工程钢材,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又补充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世章公司依约向福鼎二建公司供应了钢材货物,享有要求福鼎二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福鼎二建公司负有支付相应对价款的义务,福鼎二建公司接收世章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依约全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继受了世章公司的该笔债权,并通知了福鼎二建公司,福鼎二建公司理应向***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福鼎二建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被告,应否承担还款义务问题。福鼎二建公司就其工程项目向与世章公司购买所需钢材,并已预付部分货款,在世章公司依约供应全部所需钢材后,双方补充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时,明确界定采购方为福鼎二建公司,供货方为世章公司,二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相对方,现世章公司要求福鼎二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福鼎二建公司(甲方)与闽电公司(丙方)之间也只是“甲方收到付款申请后,通知丙方拨付材料款,并将材料款拨付到甲方对公账户上,再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世章公司)支付材料价款总额”,最终向世章公司支付货款的主体仍然为福鼎二建公司。故此,福鼎二建公司属本案适格的被告,福鼎二建公司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逾期支付违约金(本案当事人所述的“利息”)计算问题。世章公司与福鼎二建公司就本案钢材购销依据口头协议履行,之后于2020年12月16日补充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款30%,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据此约定,世章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时,应向福鼎二建公司提交货物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福鼎二建公司则在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而在案证据证实世章公司在全部供货完毕后于2020年12月23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福鼎二建公司对该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规性及交接时间均未提出异议辩解,可推定福鼎二建公司已接收增值税普通发票,故本案可自2021年1月24日起算福鼎二建公司违约时间,世章公司诉请自2020年6月1日起算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采购方福鼎二建公司收货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现世章公司要求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损失理由不充足,根据本案实际损失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确定以欠款总额603228.8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福鼎二建公司应否承担***所支付的30000元律师费问题。本案纠纷系因福鼎二建公司未依约偿还《购销合同》中的货款余额及相应逾期支付损失而产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守约方这实现本合同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因福鼎二建公司存在违约,***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提交了其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福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试行)等因素,***将该30000元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予以支持。同理,***因本案而支出的诉讼费,亦应由福鼎二建公司承担。案涉《购销合同》确定和履行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福鼎二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603228.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60322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二、福鼎二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2元,减半收取计5066元,由福鼎二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债权转让通知快递网络查询截图,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福鼎二建公司。闽电公司提交《福安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证明闽电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人,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人应为闽电公司。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快递网络截图虽无原件核对,但该快递单可从网络自助查询,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福鼎二建公司。《福安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合同并无法体现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人为闽电公司。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权转让是否真实有效;2.债权转让是否对福鼎二建公司是否发生效力;3.案涉债权付款义务人是否应为福鼎二建公司;4.***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有无依据。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是否真实有效。案涉两份《购销合同》已经福鼎二建公司、世章公司、闽电公司签字确认,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福鼎二建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均已收到,故福鼎二建公司应依约向世章公司支付货款。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世章公司盖章与刘淑英签字确认,且该转让行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世章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对福鼎二建公司是否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自通知债务人发生效力。***二审提供的快递单显示***已将债权转让协议寄送福鼎二建公司,可以确认已经书面通知福鼎二建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世章公司未书面通知福鼎二建公司,但福鼎二建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可以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已实际通知福鼎二建公司。世章公司将其对福鼎二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并已通过诉讼方式通知了福鼎二建公司,故世章公司与***之间转让行为对福鼎二建公司发生效力,福鼎二建公司应向***承担还款义务。福鼎二建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其为由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福鼎二建公司不发生效力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债权的付款义务人是否应为福鼎二建公司。《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福鼎二建公司收到付款申请后,通知闽电公司拨付材料款,并将材料款拨付到福鼎二建公司对公账户上,再由福鼎二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世章公司支付材料价款总额。据此约定可知,合同并未约定款项由闽电公司直接支付给世章公司,而是福鼎二建公司通知闽电公司将代付款项付至其账户上,再由福鼎二建公司付款给世章公司,即付款义务人仍为福鼎二建公司。福鼎二建公司关于其仅系代收代付,实际付款方为闽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无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守约方这实现本合同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福鼎二建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为实现其债权而聘请律师,属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福鼎二建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鼎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2元,由福建省福鼎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昌铅
审判员  陆学宇
审判员  王武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巧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