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福鼎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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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27民初6070号
原告:***,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尚,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013802,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山前望景园2栋1梯16层。
法定代表人:张庆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图,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苍南县桥墩镇福乐养老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327MJ92439996,住所地苍南县桥墩镇黄坛村和马渡村。
法定代表人:董加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雄,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二建公司)、苍南县桥墩镇福乐养老院(以下简称福乐养老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尚、福鼎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图、福乐养老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雄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于2021年4月22日、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尚、福鼎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图、福乐养老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雄均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福鼎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福鼎二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77096元及利息损失约10万元(利息损失以3026656.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250439.2元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福乐养老院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经多次核对被告证据,最终将第1项诉讼请求确定为:被告福鼎二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94258元及利息损失(以1043818.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以25043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均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福乐养老院发包的“苍南县桥墩镇福乐养老院工程”,由福鼎二建公司中标承建施工。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福鼎二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联合施工责任制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独自投入全部的人力、物力,积极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2日经四方主体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约为5008784元,原告仅收到福鼎二建公司工程款1731688元、以及直接由福鼎二建公司代为原告向建材商、工人等支付款项若干,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福鼎二建公司作为名义施工人,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福乐养老院也应当在欠付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福鼎二建公司答辩称:1.关于涉案工程及相关合同。原告施工范围即为中标工程范围,实际施工人前期是毛进产、周长淼,后期是原告。内部协议系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并非借用资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方也有派技术员、安全员、施工员、项目经理进行管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养老院陈述的时间为准。原告与养老院签订的补充协议擅自约定包干价441万元,损害了我方的利益,我方保留向原告方主张的权利。2.关于本案工程款。原告擅自与养老院签订441万元的补充协议,导致我方也只能和养老院以441万元进行结算,养老院已经足额支付441万元的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包括247750元在内的工程款合计3882492.76元、管理人员工资50900元、垫付税费619515.03元,合计4552907.79元已经超出441万元。3.本案并没有收取管理费,前期收取的管理费后期已经以工程款的形式全额返还给原告了。4.关于247750元。起因是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2019年年关将近时,原告向宣笑宁出具借条,宣笑宁系我方的财务总监,宣笑宁支付款项247750元由我方代为支付给农民工,宣笑宁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已经转化为宣笑宁与我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宣笑宁事后不会再向原告催讨,故24775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5.关于本案工程的税费问题。根据内部协议,税费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实际已经支付62447.28元。本案工程所有税费为14.02%,其中增值税为10%,其余税费4.02%是财务根据年度缴费计算的。6.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的损失,因内部协议未约定利率和支付时间,故我方不同意支付。
福乐养老院答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的两份合同都是和福鼎二建公司签订,我方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至于原告与福鼎二建公司之间的纠纷,我方不知情。2.441万元的补充协议,系基于施工品牌和工程量的调整。3.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8日竣工验收。综上,请驳回原告对养老院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查询信息、登记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4.《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和福鼎二建公司签订实际施工合同的事实;5.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独自完成施工的事实;6.申请表、支付证书、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实际参与施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7.纳税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工程缴纳的税费。
福鼎二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福乐养老院所提供的证据1一致)、证明原告与福乐养老院签订包干价,福鼎二建公司以包干价进行结算,原告严重损害福鼎二建公司的利益;2.发票数据表格、税费明细、增值税电子凭证、收支款明细表,证明涉案工税费以441万元计算,福鼎二建公司已经支付619515.03元;3.收支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领借凭证、销售清单、“无欠薪”工人工资领取签字条、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工资签字单(白条)、借条,证明福鼎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882492.76元、管理人工资50900元及原告借款的事实。针对证据3补充提供(1)2019年1月10日1500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刘思江的款项与工伤有关;(2)温亦施签字的销售清单二份,证明张可举、沈德昇的款项系根据温亦施的签字确认支付;(3)检测报告照片,证明检测费的合理性;(4)福乐养老院法定代表人董加亮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郑式川的17391元、郑祖富的28768元款项系根据业主方的指示支付;(5)刘宝珠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款人声明书及***签字确认的欠款凭证复印件、关于章小云27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款声明书,证明被告通过刘宝珠支付工程款251850元、被告支付章小云270**元均应计入工程款。
福乐养老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协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按441万元进行结算;2.发票、银行凭证,证明福乐养老院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审查,本院对当事人三性无异议或经手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4、证据6、被告福鼎二建公司的证据1、被告福乐养老院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对原告的证据7,鉴于原告及被告福鼎二建公司对原告已缴纳税款62447.28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5,经本院向周长淼释明是否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周长淼明确拒绝参与诉讼,并表示本案工程与本人无关,系***实际施工,故本院对周长淼未参与涉案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福鼎二建公司的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认为税点不应当以被告主张的14.02%进行计算,税费应当按照各个税收项目的票据来认定,且存在后期返点的情况,另外不同地区优惠政策也不同,故原告仅同意本案工程税款按增值税加附加税合计为11.32%来计算,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税费62447.28元后即为被告支付的税费。对此,被告福鼎二建公司对增值税加附加税为11.32%无异议,但认为此外还垫付了建安印花税、购销合同印花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工会经费、环保税。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增值税10%以外的税率合计4.02%,但其提供的发票数据表格、税费明细、收支款明细表均为自行制作的表格,属当事人的陈述,且被告自认关于4.02%的税率系财务根据年度缴费计算得出,故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按14.02%缴纳工程税费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原告同意以11.32%计算工程税款,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税款以11.32%为计。对被告福鼎二建公司的证据3,原告认为经核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14526元,其他质证意见为1.收款人是毛进产、潘荣、张坚的款项,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因为毛进产系福鼎二建公司苍南分公司负责人、张坚系二建公司财务、潘荣系二建公司的人员,其中潘荣来苍南开会等差旅费原告每次都是现金直接付清,不存在需要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2.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给杨兴明8000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给刘思江1152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给肖雄3000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给杨剑11200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给李正国1462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给温州隽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55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给苏烦意2830元、2019年3月1日支付给郑式川173**元、2019年11月4日支付给林克长5000元、2019年11月1日支付给洪淑平3000元,均不予认可,其中林克长的款项已经由其老婆陈宝凤领取,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中也有关于陈宝凤的5000元款项,故被告支付给林克长系重复支付,此外,其他收款人原告均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签字同意支付给他们;3.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给温州健森装璜材料有限公司25550元与2019年1月14日支付给黄燕平25550元系重复支付,黄燕平系健森装璜公司的负责人,故原告仅认可其中一笔,对另一笔25550元不予认可,关于健森公司与***的(2021)浙0327民初980号案件中,双方均仅提及一笔25550元;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给苏传然4000元与2019年2月1日支付给苏传然4000元系重复支付,原告仅确认一笔4000元;对被告2019年3月1日支付给郑祖富28768元不予认可;对被告2019年3月6日支付给纪秀林22500元,认为被告其他时间已支付过相同数额款项,系重复支付不予认可;4.对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工资签字单三性有异议;5.认为借条属实,同意在本案中作为工程款扣除。针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被告福鼎二建公司补充陈述,认为1.潘荣系项目经理,工程前期每阶段的验收环节都有管理签字,后来工程进度达三分之一左右,原告疏于管理,后续大部分施工均由两被告及原告老丈人温亦施配合推进,故潘荣工资款属实,且关于管理人员工资签字单中其他技术人员等的工资亦属实;2.毛进产是苍南分公司负责人,毛进产以分公司名义与被告内部签订承包协议,本案工程其实毛进产也有参与,故前期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毛进产;3.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张坚的收款、黄燕平25550元、苏传然另一笔4000元、苏烦意2830元的意见无异议,该款项均不作为工程款主张;4.关于刘思江的款项,当时涉及其工伤赔偿原告不予处理,2018年10月30日,刘思江、肖雄、杨剑、李正国四人一同向行政部门反映工伤及欠薪的问题,被告迫于压力,先行向刘思江、肖雄、杨剑、李正国支付相应款项;5.关于洪淑平的3000元,被告现记不清了,关于纪秀林的22500元目前仅附有一张支付凭证。被告福乐养老院对被告福鼎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3,认为对涉及出具给福乐养老院的发票及福乐养老院支付的款项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法定代表人董加亮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福乐养老院与福鼎二建公司仅合作过本案一个工程,对于其他证据,因涉及原告与被告福鼎二建公司之间的纠纷,其不知情,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对被告福鼎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认证如下,对原告无异议的工程款合计3714526元及对应证据、借条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有异议的部分,1.因毛进产、刘思江、肖雄、杨剑、李正国、洪淑平、杨兴明的款项及管理人员工资签字条的款项合理性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检测费,因检测报告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争议部分纪秀林的22500元,经审查,被告于2019年3月份相近时段向纪秀林共支付过两笔各为22500元款项,但仅附有一张由原告签字同意支付的书面确认依据,现原告仅对其中一笔225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进一步举证另一笔支付纪秀林22500元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4.关于潘荣的工资款,本院对潘荣因涉案工程收取工资款合计23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应当由原告负担,于说理部分阐述;5.关于郑式川173**元、郑祖富28768元的款项,因福乐养老院认可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涉及该款项的聊天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于说理部分阐述;6.关于林克长的5000元,于说理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福鼎二建公司中标承建“苍南县桥墩镇福乐养老院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养老院工程项目1幢,5层,建筑面积为3034.43平方米。2017年7月1日,福鼎二建公司与福乐养老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00878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合同由福鼎二建公司与福乐养老院盖章、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承包人处下方载明委托代理人周长淼。
2017年7月10日,福乐养老院(甲方)与福鼎二建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周长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第1点对土建材料制订品牌约定了标准;第2点对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包括消电、消水)品牌进行了指定;第3点对乙方总造价不包括的项目进行了约定;第4点约定按乙方预算下浮20%后按月进度付款70%,每月25日前报账,次月10日前结清。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2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以竣工验收日期为准,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第7点约定本协议的内容与主合同不一致时,按本协议执行为准;……第9点约定本合同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人民币为441万元;第10点约定除设计变更,甲方有更改的项目,允许双方协商按时增、减办理决算,其余均一次性包干,441万元不再调整(包括政策性文件均不再调整)。
2018年1月22日,甲方福鼎二建苍南分公司与乙方***、周长淼补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联合施工责任制协议书》就上述福乐养老院工程项目进行约定:第五条、工程采取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制形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任务。第八条、甲方有责任及时配合乙方办理本工程项目需甲方办理的相关事宜。甲方可根据本工程施工需要,若需甲方派一名工程专业工程师作为本工程的甲方全权代理人或负责该工程施工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工作的,其工资及生活费均由乙方承担(工资面议)每月工资从当月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所有备案押证人员收费以总公司为标准……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并按本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及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规范规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地方法律、总公司规章制度等进行施工达至合格工程,不准将工程主体转包于他人,并履行总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执行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若出现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的,无条件返工至合格,其返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一切则担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操作,所有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必须有持证上岗,不得违规、违章、冒险作业,做好各施工部位安全措施。若发生工伤事故和一切以外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涉。该工程实行项目负责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债务、债权均由乙方负责,若工程款到本工地账户仍不支付材料费和农民工工资时,乙方必须垫足资金、确保工地顺利施工和抱着农民工工资不缺,若发生民工到有关部门告状时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处罚乙方本次民工工资总额的10%。在履行本协议中,若出现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导致甲方企业信誉受到影响或不能参加投标等各项活动等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追究法律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各项检查、评比、中间验收竣工验收、保修等费用均由甲方负责。本工程项目的税金(包括新出台税金)企业所得税、定额编制费、劳动定额测定费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按规定缴纳。第九条、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按2%营改增发票另计。为了保证工程进度,本公司将工程款定为专款专用,凡属由业主汇入分公司账户的工程款,除了以上述应收的税金、公司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其他费用外,其余部分*95%的及时拨给乙方,但乙方若没上阅规定时,甲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或终止本次协议。第十条第2点,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任何一方若出现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切责任均由违约方负责,并向另一方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
福乐养老院工程于2019年竣工验收后,福乐养老院(甲方)与福鼎二建公司(乙方)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关于苍南县桥墩镇福乐养老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由福鼎二建公司承建的福乐养老院工程项目,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合同,并委托代理人周长淼2017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施工图内的工程于2019年7月8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根据补充协议本工程总包价为人民币441万元。截止到2019年9月19日甲方已拨付乙方3453345.28元,还有956654.72元未付清。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余款后即苍南县桥墩镇福乐养老院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包括保修金)。本协议即日起生效,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截止2020年1月20日,福乐养老院已向福鼎二建公司付清工程款合计441万元。”
另2019年1月31日,***向案外人宣笑宁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宣笑宁现金247750元此款由宣笑宁支付汇至福鼎二建公司账户。付给苍南县桥墩镇福乐养老院农民工工资。详见附后。(此款利息按月1.5计算)。”经本院向宣笑宁核实,宣笑宁陈述称其是福鼎二建公司的股东,将247750元直接支付给福鼎二建公司后,福鼎二建公司已经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故同意福鼎二建公司向***主张债权,本人不再向***主张。经审查,该款已经包含于福鼎二建公司举证支付的款项中。
经本院向周长淼释明是否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周长淼明确拒绝参与诉讼,并表示本案工程与本人无关,系***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所形成的中标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对施工中相关土建材料、电器的品牌进行了调整,并对价格形式变更约定为一次性包干价441万元,该内容系与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有关的合同实质性内容,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情形,故该补充协议已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背离,已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中,***与福鼎二建公司苍南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联合施工责任制协议书》,约定内部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以及工伤事故、工程质量瑕疵等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约定工程实行项目负责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虽福鼎二建公司辩称项目经理潘荣及其他技术人员参与了管理,但福鼎二建公司并未举证其为原告提供了大型施工设备和建筑施工材料,故该内部承包协议实质为***作为无资质自然人借用福鼎二建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手段,应属无效。
现***主张应以中标合同的中标价5008784元作为合同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中标合同签订后不久,***即作为福鼎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直接在补充协议上代理签字,实际上,福鼎二建公司亦通过苍南分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中标工程交由***、周长淼施工,现周长淼拒绝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并认为涉案工程与其无关,故可以证实确如原告所言其从工程施工初始阶段即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虽内部承包协议形成于2018年1月份,但应系后期补签。基于上述分析,补充协议才是施工人与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施工材料的品牌进行了更换,故可以认定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的依据。虽中标合同合法有效,但施工人与业主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虽补充协议系与中标合同相背离的无效合同,但鉴于系工程施工中实际履行的合同,且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认定应以民事主体真实意思为主要依据,故涉案工程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即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原告主张其与业主约定的441万元未计入税费、管理费,实际双方约定为中标合同价,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且未举证证明施工过程存在工程量增加或变更等应增加工程造价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以中标合同价5008784元计算工程造价,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41万元。据此,因福乐养老院作为业主方已向福鼎二建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441万元,故原告对福乐养老院的诉请,应予驳回。
关于福鼎二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多少的问题。被告福鼎二建公司陈述工程施工后期原告怠于管理,现场施工由福鼎二建公司、福乐养老院、***岳父温亦施相互配合推进,部分建材商或农民工直接向福鼎二建公司主张债权,故福鼎二建公司存在依照业主方福乐养老院的指示或温亦施的签单直接向建材商或农民工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福鼎二建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可以反映,前期工程款多以支付给原告方人员温雪平为主,后续工程款以直接向建材商或农民工支付居多,基本不再向温雪平支付,且业主方法定代表人董加亮与福鼎二建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多涉及对外建材款及工资款的支付及施工事宜,建材商的销售清单亦存在温亦施签字确认的情形,故根据前述客观事实可以综合印证福鼎二建公司关于原告后期对工程怠于管理的事实。基于此,根据业主方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内容,本院认定关于郑式川173**元、郑祖富28768元的材料款,系发生于涉案工程,相应建材已使用于涉案工程,故本院认定郑式川173**元、郑祖富28768元款项系福鼎二建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款的支出。关于潘荣的工资款,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可根据本工程施工需要,若需甲方派一名工程专业工程师作为本工程的甲方全权代理人或负责该工程施工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工作的,其工资及生活费均由乙方承担(工资面议)每月工资从当月工程款中扣除”、“为了保证工程进度,本公司将工程款定为专款专用,凡属由业主汇入分公司账户的工程款,除了以上述应收的税金、公司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其他费用外,其余部分*95%的及时拨给乙方”,虽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关于工程结算的相关条款仍可作为工程款结算参照,故鉴于双方已事先约定福鼎二建公司有权直接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并在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主张潘荣工资已由其直接现金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潘荣的工资23500元予以确认,该款应作为工程款抵扣。关于林克长的工资,原告认为该款已由陈宝凤代为领取,故应审查陈宝凤领取款项5000元的合理性,因被告福鼎二建公司的举证并不存在能够体现原告同意支付款项给陈宝凤5000元的工资册或其他可佐证证据,故本院对该5000元的工资款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以上说理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被告福鼎二建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为3784185元(3714526元+17391元+28768元+23500元)。
关于涉案工程税费缴纳的问题。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本工程项目的税金(包括新出台税金)企业所得税、定额编制费、劳动定额测定费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按规定缴纳。”虽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关于工程结算的相关条款仍可作为工程款结算参照,故涉案工程税费应当由原告负担。根据本院于证据认证部分对税率的认定及工程造价的认定,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税费为499212元(441万元*11.32%),故扣减原告已缴纳的62447.28元,认定福鼎二建公司为涉案工程垫付税费436764.72元。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福鼎二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84185元并垫付税款436764.72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189050.28元。根据补充协议第4点的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5%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虽补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系原告直接代理协商签字,故关于工程结算的条款仍可作为本案结算参照。福乐养老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8日竣工验收,福鼎二建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亦以2019年7月9日作为利息损失起算点,故本院对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8日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福鼎二建公司所欠工程款189050.28元少于工程质量保证金220500元(441万元*5%),故该款应根据补充协议第4点约定于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故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本院支持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福鼎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9050.28元及利息损失(以189050.2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7月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01.1元,由福建省福鼎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4.8元,***负担130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小美
人民陪审员李发奖
人民陪审员吴圣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魏乃楷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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