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2民初2679号
原告:刘淑莺,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住所地:**市山前望景园2栋1梯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0138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闽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闽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树汤82号温泉村办公综合服务大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61692190A
法定代表人:刘端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淑莺与被告**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福建闽电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刘淑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彬及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闽电公
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二建公司支付货款1,003,228.85元及利息75,242.16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20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9月1日止,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为止),计1,078,471元;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淑莺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二建公司支付货款603,228.8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20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9月1日止,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为止)。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福州市世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世章公司)应被告**二建公司需求向被告供货两个批次的钢材产品,金额分别为510,352.25元和492,876.6元,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对上述交易补签了《世章贸易(螺旋管、焊接管无缝管、型材)购销合同》和《世章贸易(不锈钢管、无缝钢管、焊接管)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二建公司应先支付30%预付款,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福州世章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二建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钢材,被告**二建公司应在2020年5月28日前付款,但被告**二建公司至今仍未付款给福州世章公司,2021年8月31日福州世章公司将上述合同应付款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淑莺,且原告通知了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付款,但被告**二建公司仍未付款,因此,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1、双方就钢材购买事宜于2020年3月进行的,被告**二建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已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应剩余货款为603,228.85元,双方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供货已完成,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与当初的约定不符,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且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而不应按原告诉请的自2020年6月1日起算按银行贷款6%计算;2、对于律师费双方均没有约定,现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3、付款方应为第三人福建省闽电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不是本案付款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福建闽电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刘淑莺围绕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拟证实福州世章公司主体情况;3、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被告公司主体身份情况;4、《世章贸易(螺旋管、焊接管无缝管、型材)购销合同》、送货单、过磅单、普通增值税发票,拟证实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补签了《世章贸易(螺旋管、焊接管无缝管、型材)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福州市世章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钢材,同日由被告验收,该批次货款为510,352.25元;5、《世章贸易(不锈钢管、无缝钢管、焊接管)购销合同》、送货单、普通增值税发票,拟证实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补签了《世章贸易(不锈钢管、无缝钢管、焊接管)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福州世章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钢材,同日由被告验收,该批次货款为492,876.6元;6、债权转让协议,拟证实福州世章公司对被告享有的货款债权和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刘淑莺;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刘淑莺委托律师起诉支付律师费30,000元。
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及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是福建闽电公司,双方都认可付款方系福建闽电公司,本案存在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况;根据三方的合同约定,原告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由被告支付,双方约定供货方式、供货时间都是在补签合同之前完毕的,而合同约定的是将来供货的情况,因此被告认为这个合同履行不能,且合同中也没有明确如原告所说的在供货后一个月付清货款的约定;第八条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两种结算方式,视为约定不明,因此被告抗辩原告诉求的利息结算方式有误。证据6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无法确定,由法庭核实真实性。对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福建闽电公司未作质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4月间,**二建公司就其“福安市赛岐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所需钢材供应事项与福州世章公司协商一致(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福州世章公司(乙方)为**二建公司(甲方)提供该项目所需的不锈钢管、无缝钢管、焊接管等钢材。之后,**二建公司于2020年3月中旬分二次向福州世章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共计400,000元,福州世章公司按约提供**二建公司所需的钢材,至2020年4月28日止,福州世章公司共提供二批次不同钢材总价值达1,003,228.85元,**二建公司在送货单上**确认。因**二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就上述二批次钢材交易,补充签订二份书面购销合同,分别为《世章贸易(螺旋管、焊接管无缝管、型材)购销合同》和《世章贸易(不锈钢管、无缝钢管、焊接管)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采购方为**二建公司,供货方为福州世章公司,付款方为福建闽电公司(丙方),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款30%。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如果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假的或虚开的,被相关部门查出,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项目部提交的付款申请后,通知丙方拨付材料款(丙方材料款需直接以银行转账方式拨付到甲方对公帐户上),甲方依据乙方当期提供的发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期所结算的材料价款总额的100%”。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守约方为实现本合同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20年12月23日,福州世章公司开具上述提供的钢材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二建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603,228.85元。2021年8月31日,福州世章公司将上述合同债权转让给刘淑莺,后经刘淑莺催讨**二建公司仍未付款,为此,刘淑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向福州世章公司购买工程钢材,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又补充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福州世章公司依约向**二建公司供应了钢材货物,享有要求**二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二建公司负有支付相应对价款的义务,**二建公司接收福州世章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依约全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刘淑莺继受了福州世章公司的该笔债权,并通知了**二建公司,**二建公司理应向刘淑莺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二建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被告,应否承当还款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二建公司就其工程项目向与福州世章公司购买所需钢材,并已预付部分货款,在福州世章公司依约供应全部所需钢材后,双方补充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时,明确界定采购方为**二建公司,供货方为福州世章公司,二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相对方,现福州世章公司要求**二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二建公司(甲方)与福建闽电公司(丙方)之间也只是“甲方收到付款申请后,通知丙方拨付材料款,并将材料款拨付到甲方对公帐户上,再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福州世章公司)支付材料价款总额”,最终向福州世章公司支付货款的主体仍然为**二建公司。故此,**二建公司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建公司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逾期支付违约金(本案当事人所述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福州世章公司与**二建公司就本案钢材购销依据口头协议履行,之后于2020年12月16日补充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款30%,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据此约定,福州世章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时,应向**二建公司提交货物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建公司则在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而在案证据证实福州世章公司在全部供货完毕后于2020年12月23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二建公司对该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规性及交接时间均未提出异议辩解,可推定**二建公司已接收增值税普通发票,故本案可自2021年1月24日起算**二建公司违约时间,福州世章公司诉请自2020年6月1日起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采购方**二建公司收货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现福州世章公司要求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损失理由不充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损失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确定以欠款总额603,228.8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二建公司应否承担刘淑莺所支付的30,000元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二建公司未依约偿还购销合同中的货款余额及相应逾期支付损失而产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守约方这实现本合同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因**二建公司存在违约,刘淑莺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刘淑莺提交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福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试行)等因素,刘淑莺将该30,000元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刘淑莺因本案而支出的诉讼费,亦应由**二建公司承担。
案涉购销合同确定和履行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淑莺货款人民币603,228.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603,22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
二、福建省**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淑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刘淑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32元,减半收取计5,066元,由福建省**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