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82民初2049号之一 原告:福建省**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山前望景园2栋1梯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市。 被告:**年,男,1966年1月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福建省**市,现住福建省**市。 被告:***,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市。 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公民身份号码: 352224197708××××。 被告:***,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福建省**市,现住福建省**市。 被告:***,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市。 被告:***,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福建省**市,现住福建省**市。 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市。 被告:**,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被告:***,男,1962年6月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福建省**市,现住福建省**市。 被告:***,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被告:***,男,1995年6月9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市。 被告:***,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市。 被告:***,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市。 被告:***,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市。 被告:***,男,1966年9月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市。 上述十六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福,福建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六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市。 被告:**建,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市。 被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福建省**市。 被告:***,女,2003年3月1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福建省**市。 被告:***,男,1943年1月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福建省**市。 被告:***,女,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市。 被告:***,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市。 被告:***,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福建省**市。 被告:**,男,2015年11月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福建省**市。 法定代理人:**,住福建省**市,系**的母亲。 原告福建省**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年、***、***、***、***、***、***、**、***、***、***、***、***、***、***、***、**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闽098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福建省**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闽09民终195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8月2日重审立案,原告福建省**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以双方工程款已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宣判前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86元,减半收取4643元,由原告福建省**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董 虹 人民陪审员  **首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影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官方微信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