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12民初3689号之二
原告:江苏海鹏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81234N,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常武南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才,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2780125G,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
法定代表人:莫建松。
原告江苏海鹏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海鹏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不准上诉。
审 判 员 秦 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志刚
书 记 员 陆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