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6449号
原告:江苏海鹏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常武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81234N。
法定代表人:徐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才、宋徐磊,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绿色家园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国家高新区新材料产业园仙河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5854793513。
法定代表人:杨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海鹏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与被告湖北绿色家园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家园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才、宋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8978.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718978.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8年9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算至2020年8月26日利息为61806.19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财产保全担保的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共签订了书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九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呋喃复合FRP法兰、呋喃复合FPR管道、呋喃复合FRP稀酸罐等产品,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2374240.4元,另有一份金额为16000元的合同已经实际上发货并履行完毕,按照《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成立的买卖合同为十分,合同价款总金额为2390240.4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均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是截至2017年10月被告滚动付款累计支付了人民币1671262.19元,尚欠货款人民币718978.21元没有支付,原告也已经开具了票面金额为857898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时被告仍然拖欠上述货款。
被告绿色家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十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附有产品清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管道、管件等物品。十份合同的标的分别为857898元、1135518元、65864.4元、16000元、41780元、160000元、54600元、55410元、1720元、1450元,合计2390240.4元。上述10份合同均对设备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往来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通过承兑汇票等方式合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71262.19元,剩余718978.21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玻璃管道、管件等货物由武汉富安中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被告公司与劳务公司的安装费用已经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了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湖北绿色家园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往来合同信息》、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发货清单、邮件截图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海鹏公司与被告绿色家园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海鹏公司要求被告绿色家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897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为2018年9月1日,该时间晚于原、被告之间签订十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最后付款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本院确认利息以欠款718978.2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经计算,上述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0312.75元,2020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的保险费,该费用并非诉讼必要费用,且原告未提供须由被告承担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绿色家园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海鹏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18978.21元,利息60312.75元,合计779290.96元,以及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海鹏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570元,合计10374元,由原告江苏海鹏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湖北绿色家园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秦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庄娇
书 记 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