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1202行初122号
原告江苏千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营猛(特别授权),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丁如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秀华(特别授权),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情伟。
原告江苏千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姜堰区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万情伟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营猛,被告出庭负责人钱友才、诉讼代理人史秀华,第三人万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社局根据原告江苏千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6]第0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10月23日9:00左右,第三人万情伟在江苏千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姜堰美术馆建设工程二层铺板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后,万情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江苏千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万情伟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并不受原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从属关系;原告从未支付劳动报酬给第三人,双方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被告仅凭证人证言即认定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没有任何依据。2、第三人系由王某某个人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认定混淆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导致工伤认定错误。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土木工程发包给了王某某施工,而第三人是王某某个人聘用,接受王某某管理,所有的劳动报酬也由王某某发放,被告在第三人与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仍进行工伤认定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6]第0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包合同(木工班组)、王某某美术馆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王某某施工,约定整个木工工程的承包价,美术馆是119元/平方,消防水是30元/平方,由其自己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原告将整个木工工程全部分包给了王某某,因此原告不可能聘用第三人。另该工程与王某某结算完毕,最终结算款是95万元。2、姜堰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申报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农民工工伤保险,从保险种类可以看出,参保人是农民工,不可能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基于投保了农民工工伤保险获得工伤赔偿,并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社局辩称,工伤确认程序是一个非常严肃的行政程序,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如实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并配合调查,本案中原告单位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提供了完整的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系其单位职工,并明确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此基础上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结论,证据确凿,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应当被采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营业执照;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5、姜堰美术馆工人9-11月工资发放结算单;6、9-11月考勤表;7、刘中义、许俊发的证言;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1-8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事实;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某、万情伟、许某某);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11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结论的法定职责,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是公正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泰州市姜堰区人社局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因为王某某以原告名义为第三人等人向被告投保了农民工工伤保险,为了顺利获得工伤赔偿配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申请书中原告并未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结算单上的工资均是由王某某发放;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不否认第三人在工地上班,但其是由王某某聘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受伤过程没有异议;对证据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中张凯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在调查笔录(第2页第4行)中已经明确说明了第三人是由王某某管理,王某某发生雇佣关系的。对万情伟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不是原告的职工,其工资实际是由王某某发放,其在笔录(第2页倒数第7行)中也说明了其实际上是受王某某管理,王某某是他的老板(笔录中第2页第1行)。对许俊发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将工程分包给了王某某并约定了分包款项,所有的工资都是由王某某给付第三人;对证据11,我们收到了但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江苏千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为:1、对证据1中的两份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59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调查程序中没有提交该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在合同中有两个第9条和第10条,对该文件本身真实性存疑。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法律没有规定农民工不能与劳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参保不影响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没有必要为了理赔作虚假陈述,原告以此主张自己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包合同(木工班组)、王某某美术馆结算清单等证据在被告认定工伤程序中未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千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方承建被告名下位于姜堰美术馆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第三人万情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我公司木工万情伟2016年10月23日9:00时,在我公司承建的姜堰美术馆工地,梁板加固不慎坠落,致右侧肋骨骨折,立即送姜堰中医院治疗。”同时提交工资单、考勤表、医疗救治材料、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6]第0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万情伟。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6]第0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万情伟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
首先,原告与万情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从工伤认定申请过程看,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称”我公司木工万情伟”,同时提交工资单、考勤表、医疗救治材料、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现原告又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采信有偏差,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万情伟是王某某个人聘用,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并不受原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从属关系,原告从未支付劳动报酬给第三人,双方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等理由,认为第三人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方上述行为有悖诉讼诚信,亦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在原告陈述基本事实存在矛盾的情形下,应采信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其次,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59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包合同(木工班组)、王某某美术馆结算清单等证据在被告认定工伤程序中未提交,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社局根据原告方陈述,及其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表、医疗救治材料、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万情伟的上述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之处。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系按照法规规定作出的有权认定,其行政主体适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在依法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万情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泰州市姜堰区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对原告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千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