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12行终236号江苏千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12行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千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白米镇蛙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营猛,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上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参加诉讼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上诉人江苏千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诚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千诚公司与泰州市金姜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千诚公司承建姜堰美术馆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千诚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我公司木工***2016年10月23日9:00时,在我公司承建的姜堰美术馆工地,梁板加固不慎坠落,致右侧肋骨骨折,立即送姜堰中医院治疗。”同时提交工资单、考勤表、医疗救治材料、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6]第09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972号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千诚公司及***。后千诚公司不服***人社局作出的972号工伤决定书,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972号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
首先,千诚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从工伤认定申请过程看,千诚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称”我公司木工***”,同时提交工资单、考勤表、医疗救治材料、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现千诚公司又以***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采信有偏差,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个人聘用,千诚公司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并不受千诚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与千诚公司不存在任何从属关系,千诚公司从未支付劳动报酬给***,双方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等理由,认为***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千诚公司上述行为有悖诉讼诚信,亦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在千诚公司陈述基本事实存在矛盾的情形下,应采信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其次,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59条的规定,***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千诚公司提供证据,千诚公司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千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包合同(木工班组)》《王冬林美术馆结算清单》等证据在***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中未提交,法院不予采纳。
***人社局根据千诚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表、医疗救治材料、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的规定,认定***的上述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之处。
***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系按照法规规定作出的有权认定,其行政主体适格。******在收到千诚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在依法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所作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千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包合同(木工班组)》《王冬林美术馆结算清单》等证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认定工伤程序中未提交为由,不予采纳,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系***个人聘用,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972号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1、千诚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交新证据的行为,违反了禁反言和诚实信用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2、千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包合同(木工班组)》《王冬林美术馆结算清单》,并没有得到***及利害关系人***的认可,真实性并未得到确认,千诚公司主张***系***聘用,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综合各方诉辩意见,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千诚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自行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千诚公司盖章确认的《姜堰美术馆工人9月工资发放结算单》《姜堰美术馆工人10月工资发放结算单》《姜堰美术馆工人11月工资发放结算单》以及2016年9月、10月、11月的考勤表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部分明确载明”我公司木工***”;工资发放结算单中含***一栏,并有***本人签字确认;考勤表中亦有***一栏。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系千诚公司员工,与千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千诚公司一、二审中虽辩称***是由***个人聘用,与千诚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包合同(木工班组)》《王冬林美术馆结算清单》以及《***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申报表》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包合同(木工班组)》《王冬林美术馆结算清单》中并未直接涉及原审第三人***相关权利义务,不足以证明***与千诚公司之间关系;另一方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申报表》仅能证明***申报了农民工工伤保险,但农民工亦系《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之一,千诚公司为***投保农民工工伤保险与千诚公司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必然互相矛盾,千诚公司以此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千诚公司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对抗***人社局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千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诚实守信,是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循的法律原则和道德准则,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对自身所作行为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体现在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等有公权力介入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禁反言的原则,实施的行为必须前后一致,除法定情形下不得作出前后矛盾的行为,以防止不当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从而维护行政行为和诉讼程序的安定,实现程序和实体的正义。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违反禁反言原则的,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千诚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述称***系其公司木工,并提交工资单、考勤表予以作证,在诉讼过程中却以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请求撤销972号工伤决定书,上述行为所含意思表示明显相悖,且无其他正当或法定情形,显然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在其陈述事实前后矛盾的情形下,应当采信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其诉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对千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而千诚公司上诉称,******从未要求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包合同(木工班组)》《王冬林美术馆结算清单》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相关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程序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就劳动者受伤害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受伤是否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否因工作原因等事实。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之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就此进行充分调查,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依法亦应当自觉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掌握相关证据却逾期不举证的,应当视为拒不提供。本案中,千诚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其在诉讼中再次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包合同(木工班组)》《王冬林美术馆结算清单》等证据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作为上诉人千诚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千诚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7年1月5日作出97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千诚公司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第七页第四段中所列条文款项错误,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而非第六项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千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蕊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