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222民初1314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87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