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磐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27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宗泽路**。

法定代表人:赵竞花。

委托代理人:沈健威、谢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尖山镇同心街**/div>

诉讼代表人:孔令维。

被申请人:浙江磐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尖山镇磐新路**/div>

法定代表人:倪学良。

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支行与被申请人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被申请人浙江磐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磐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7民初71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支行申请再审称:2014年,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工业园××路××号的厂房建成,2015年5月20日,涉案厂房办理了登记手续,2016年5月23日,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述厂房抵押向申请人贷款本金1500万元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8月17日,因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浙0782民初13955号民事判决,判决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申请人对上述抵押厂房土地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7月25日,贵院裁定受理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磐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担任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2月26日,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审核确认被申请人浙江磐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破产债权两笔,一笔债权本金1235000元(即本案债权),利息503262.5元,其他金额22787.5元,债权类别为一般债权,事后,未见三立公司对上述记载提起诉讼。2020年3月20日,上述厂房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3560640元。2020年6月17日,贵院作出(2018)浙0727破2号函一份,载明:三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合议庭同意提前分配上述债权人部分拍卖款,其中三立公司提前分配拍卖款150万元。申请人询问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答复三立公司享有上述抵押物拍卖款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向贵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撤销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关于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浙江磐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提前分配的报告》、《关于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特定财产担保债权提前分配的报告》并指令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重新制定财产分配方案。但答复三立公司确实享有优先权且有法院调解书为据。申请人认为,涉案厂房已于2016年5月23日抵押给申请人,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只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止,此后本息均未归还。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明知道其已无偿还申请人债务能力,却于2017年5月22日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在贵院作出涉案调解书,损害申请人利益。

涉案厂房已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的登记手续,房产证载明房屋建成时间为2014年,三立公司在2017年5月份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权已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另,根据《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该调解书却将三立公司的工程利润列入优先受偿范围,与法不符。再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据《合同法》第286条所直接享有的权利,并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二个问题的解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确定只能通过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形式加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无法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

综上所述,(2017)浙0727民初713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7)浙0727民初713号民事调解书,再审驳回被申请人浙江磐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35000元在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三期)厂房二、三、四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浙江磐安三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2017)浙0727民初713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2、答辩人依法享有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三期)厂房二、三、四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向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并形成了书面意见,即答辩人享有案涉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后因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约定,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贵院提出诉讼。3、答辩人及人民法院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或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且自始不知案涉厂房已抵押的情况,与劲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无串通。从时间上来说,答辩人先于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办理过程及处理结果均未违反法律。4、答辩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于申请人的抵押权。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支行非原审案件当事人,目前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但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为前提条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支行直接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 烨

审 判 员  陈丹青

审 判 员  傅海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