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水必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建辉实业公司与水必克化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二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1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建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建辉实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建辉实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建辉实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襄阳水必克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水必克化工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置地花园19栋2楼。
法定代表人***,水必克化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建辉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水必克化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辉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合同有仲裁条款,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2、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时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无仲裁条款,该合同系伪造的。3、本案从2002年至今已12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4、原审认定的违约金不存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仲裁条款,原审没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3年6月1日施行,原判决对2002年的情况引用该解释属错误;该公司一直在经营,不属于下落不明,不适用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建辉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合同有仲裁条款,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该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
建辉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经查,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2002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中约定的有仲裁条款。其提出合同是伪造的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
建辉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从2002年至今已12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经查,该合同中再审申请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持续到诉讼期间,故该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建辉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违约金不存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原审判令建辉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建辉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有仲裁条款,原审没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该仲裁已被本院撤销,故不再适用该条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3年6月1日施行,原判决对2002年的情况引用该解释属错误;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原审适用该解释符合法律规定。3.该公司一直在经营,不属于下落不明,不适用公告送达。经查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多次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均被退回。原审法院无法送达,改由公告送达并无不当。
综上,建辉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辉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勇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