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12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三元里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000号金桂园云华阁。
负责人:郑天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群蓉,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钥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114号加建面积6楼601。
法定代表人:谭勇。
被告:谭勇,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三元里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三元里支行)与被告广州金钥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公司)、谭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三元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群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钥匙公司、被告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三元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金钥匙公司、被告谭勇按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81758.41元整;2、判令被告金钥匙公司、被告谭勇按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判令被告偿还合同逾期后的罚息19589.65元和复利204.78元,合计应归还的总利息为19794.43元。以上金额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贷款到期之日;罚息、复利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被告全部欠款本息清偿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日,被告金钥匙公司在企业网银签订《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授权被告谭勇通过农行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网银、个人掌银等经农行确认的渠道)发起“微捷贷”业务的贷款申请、信息授权、合同签订、贷款支用、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和贷款结清等操作。被告谭勇接受授权,并通过个人掌银在网上向原告申请企业微捷贷借款,并在网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上述贷款已于2020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还款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钥匙公司、谭勇辩称,无答辩。
原告农业银行三元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合约信息查询截图、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查询截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贷款基本信息、试算信息、还款流水、关于还款试算信息的说明、“微捷贷”客户操作手册等证据。被告金钥匙公司、谭勇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谭勇是被告金钥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农业银行三元里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编号为44010320190018685),合同约定:借款人(企业):被告金钥匙公司,借款人(个人):被告谭勇,贷款人(全称):原告农业银行三元里支行。借款额度为伍拾捌万叁仟元,额度有效期: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本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伍拾玖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1年期LPR上调的,罚息利率自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逾期借款罚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均为户名:广州金钥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4×××11。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贷款人可以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原告农业银行三元里支行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为借款人(企业)被告金钥匙公司、借款人(个人)被告谭勇与贷款人(全称)原告农业银行三元里支行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4401032019001868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原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8月1日,借款金额为58.3万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0日,借款金额为58.3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罚息等内容以原借款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为准。
原告农业银行三元里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显示,借款合同编号:44010320190018685,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捌万叁仟元整,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种类:微捷贷,借款日期:2019年8月2日,到期日期:2020年8月1日,执行利率:4.9%。
原告农业银行三元里支行提供的户名为被告金钥匙公司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农业银行三元里支行于2019年8月2日向被告金钥匙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583000元。
原告农业银行三元里支行提供的还款流水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基本信息、试算信息。贷款基本信息显示,案涉贷款于2020年12月10日到期。截至2021年6月15日,尚欠本金581758.41元、罚息19589.65元和复利204.78元。还款流水显示,被告金钥匙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38544.4元、本金1131.94元、罚息431.42元;2021年1月3日偿还本金0.08元;2021年3月16日偿还本金109.57元。
原告表示,案涉贷款产品为被告通过原告的超级柜员机在系统上完成申请的。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三元里支行与被告金钥匙公司、谭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属合同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缔约方均应恪守履行。
原告农业银行三元里支行依约向被告金钥匙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根据《借款延期协议》约定,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0日,现被告金钥匙公司、谭勇未按期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金钥匙公司、谭勇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81758.41元。至于罚息、复利,由于涉案借款于2020年12月10日到期,到期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确定,故借款到期次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以尚欠贷款本金58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罚息不再计收复利;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2日的罚息则应以尚欠贷款本金581868.06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罚息不再计收复利;自2021年1月3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的罚息则应以尚欠贷款本金581867.98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从2021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则应以尚欠贷款本金581758.41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罚息不再计收复利。
被告金钥匙公司、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金钥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谭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三元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81758.41元及罚息(罚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以583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2日以581868.06元为基数计付,自2021年1月3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以581867.98元为基数计付,从2021年3月16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81758.41元为基数计付,罚息不再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三元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7.7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三元里支行已缴纳),由被告广州金钥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谭勇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三元里支行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韩明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