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4民初451号
原告:***,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吴国财,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钥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
街商业大道114号加建面积6楼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96188568K。
法定代表人:刘娟。
原告***诉被告广州金钥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财,被告金钥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利润分红5609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56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8日起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早年合伙合作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装修)业务,原告主要负责工程报价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从项目利润中按约定提成,2016年2月份前,双方一直以该种方式合作,原告一直以向被告借支的形式领取、抵扣利润分红。2016年3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为总经理,结束上述合作形式,原告每月固定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16年6月23日,被告单方面解雇原告,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财务黄肖**对账,双方核算好原告自2014年起应得的利润分红及从被告处领取的借支款后,被告尚欠原告56095元利润分红。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利润分红,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金钥匙公司答辩称,我方确认在2013年与原告***存在合作从事装修工程施工项目,但双方合作的装修项目只有名创优品店铺装修,2016年3月后,我方聘请原告为公司的总经理,代管公司装修工程的相关事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润56095元,不但包含了双方合作名创优品时所产生的利润,也包含了原告作为公司员工时公司所承接的京华酒店的装修等其他工程所产生的利润,我方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是不合理的。原告作为公司管理人的同时,不应当直接从公司中获取利润,我方是有支付原告工资的,希望原告可以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润的计算方式及准确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3日,金钥匙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李永豪作为丙方、李法泉作为丁方、***作为丙方签订《“名创优品”店铺装修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在该工程项目利润上分配比例为甲方55%、乙方15%、丙方15%、丁方15%,协议中对各方的职责进行了约定。合作过程中,***一直通过以向金钥匙公司借支的行使领取、抵扣利润分红。期间,乙方李永豪于2014年9月退出合作关系。
***主张金钥匙公司应向其分配的利润产生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加上2015年9月至12月共计8万元的酬劳,扣减其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累计借支后,其应收利润为56095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金钥匙公司利润统计表-***一份,根据该利润统计表记载的内容显示,工程分为名创工程及其他工程两部分。其中,名创工程2014年3月-9月期间的***所占的利润分配比例为15%,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比例20%,2015年9月至12月按2万元/月计算;其他工程包括花都京华酒店、广州唐三彩、广州市好孝心医疗、欧米-东营万达广场,工程期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所占的利润分配比例为20%。根据利润统计表加载的数据核算,***应收总额为1018350元,扣除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累计借支962255元后,***还可分得的应收金额为56095元。该利润统计表中载有“财务数据属实、黄肖**,2016年6月27日”的手写字迹,但并无金钥匙公司的盖章。***认为黄肖**系金钥匙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核算利润分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利润分配表真实有效,金钥匙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利润。
庭审中,金钥匙公司对2014年1月至2016年期间,***的借支款项合计962255元不持异议。
庭审中,***陈述其与金钥匙公司仅就前述“名创优品”店铺的装修项目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但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还包括利润统计表记载的其他工程项目,但并未另行签订书面合作协议。2014年9月李永豪退出合作关系后,其与金钥匙公司口头约定其个人所占的利润分配比例自2014年10月起从15%提升至20%,之后其他合作项目的利润比例其亦均按20%分配。
金钥匙公司对利润分配表发表质证意见称:1、确认利润分配表中的签名确实由其财务人员黄肖**所签,但最终数据并未经过其公司盖章确认,不应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2、其与***仅合作的工程项目仅为“名创优品”店铺工程,花都京华酒店等项目***并未参与;3、李永豪退出合作后,其并未与***口头约定将其所占的利润分配比例调整为20%;4、自2015年9月起,其与***之间的关系已变更为聘用关系,***每月领取2万元固定工资,故2015年9月-12月期间***应得的8万元工资不应包含在因合作工程项目产生的利润;5、统计表中记载的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公司净利润收入数据亦不准确,但因其公司并未对该期间的公司净利润收入进行具体统计,故不能提供准确数据。
庭审中,***确认与金钥匙公司的合作关系于2015年8月结束,自2015年9月起双方变更为聘用关系,其与金钥匙公司约定自2015年9月起领取每月2万元的固定工资,但金钥匙公司实际上是从2016年3月才开始向其支付工资,且并未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涉案利润统计表中,2015年7月广州市好孝心医疗工程中备注欠1万未收。庭审中,金钥匙公司主张该1万元款项是其当时向广州市好孝心医疗工程的委托施工单位青岛某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但该公司是在2016年12月才将1万元保证金退还,并直接退到了***的个人账户。***确认青岛某公司确实将1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至其个人账户,但由于金钥匙公司尚欠其利润分红及工资未支付,故其并未交回给金钥匙公司公司,但其同意在本案利润分红中扣减该1万元。
再查明,2016年6月28日,金钥匙公司与***解除聘用关系。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金钥匙公司之间存在工程项目装修施工合作关系,金钥匙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关系真实有效,***有权主张对合作期间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利润统计表能否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二、***与金钥匙公司因合作期间产生的利润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其所得利润为56905元的依据是涉案利润统计表。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首先,该利润统计表虽然只有金钥匙公司财务人员黄肖**签名,并无金钥匙公司的盖章,但黄肖**的作为财务人员,其核算利润分配情况的行为并未超出其作为财务人员所应履行的职务范围,故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金钥匙公司承担,故对涉案利润统计表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关于***与金钥匙公司之间所合作的工程的项目问题,金钥匙公司辩称其与***只合作了“名创优品”店铺的装修工程,其他项目***并未参与,但根据涉案利润统计表显示,其所参与的工程还包括广州好孝心医疗工程等项目,结合广州市好孝心医疗工程委托施工单位青岛某公司向***退还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可以印证***已参与广州市好孝心医疗工程项目的建设,双方之间除“名创优品”店铺工程外,还存在广州市好孝心医疗工程等四个工程项目的合作;再次,关于利润及分配比例的问题,金钥匙公司认为利润统计表中记载的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公司净利润不准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该期间内净利润的准确数据,涉案利润统计表记载的***的利润分配比例自2014年10月起变更为20%,且其他工程项目的利润分配比例亦均为20%,金钥匙公司对此比例变更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且双方对其他工程项目的利润分配比例亦无任何书面约定,故对利润统计表中记载的净利润收入及利润分配比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利润统计表可以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主张金钥匙公司应向其分配的利润产生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加上2015年9月至12月共计8万元的酬劳,扣减其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累计借支后,其应收利润为56095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金钥匙公司于2015年8月结束合作关系,故双方的合作期间应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可以就该期间内产生的利润要求分配。2015年9月起***被金钥匙公司聘用为总经理,并从金钥匙公司领取每月2万元的固定工资,双方的合作关系已转变为雇佣关系,故2015年9月及之后***应获得的应为工资而非利润收入,但涉案利润统计表中,错误将***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合计应获得的8万元的固定工资纳入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利润范围,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故该8万元应从***的可分利润中予以扣除。根据利润统计表,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可得的利润总收入应为938350元(1018350元-8万元),***向金钥匙公司总借支962255元,其可得的利润已不足以抵扣其总借支,其再要求金钥匙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钥匙公司是否已向***支付2015年9月起至其从金钥匙公司离职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止期间的工资,系***与金钥匙公司之间产生的工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韵琪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骆雪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