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钥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金钥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4民初7126号
原告:***,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114号加建面积6楼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早年合伙合作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装修)业务,原告主要负责工程报价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从项目利润中按约定提成。2016年2月份前,双方一直以该种方式合作。2016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聘用原告为总经理,月薪15000元,并参与管理者分红,购买社会保险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拒发所拖欠原告6月份工资(23天)11500元及被告多年所拖欠的利润分红5609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且其并未按照劳动合同为原告购买社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1500元及分红5609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分红56095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导致公司多笔工程款无法回收,在2016年6月28日原告口头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提出以6月份工资补偿公司损失。因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故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11日,合同约定原告月薪15000元+年底管理者分红。
原告主张2016年6月23日被告单方面解雇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称因原告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主动辞职并同意扣除6月工资,对此提供了告知书、考勤管理制度、工程施工合同及扣款说明予以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并陈述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有严重失职行为。
原告因拖欠工资等纠纷于2016年7月8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逾期未受理的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照。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付出了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因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愿意将2016年6月份工资抵扣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并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对有关工资支付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6年6月工资1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没有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自动离职,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15000元/月×0.5个月)。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1500元。
二、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江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沈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