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晓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环城八里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包括: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事故证明。这是大垸派出所处理交通事故案卷内的材料,应当整体认定。事故证明认为发生事故的原因系路况异常,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这两点并不矛盾,且现场照片也佐证了路面确实存在未浇筑的异常状况。把这些证据综合起来看,可以认定导致上诉人操作不当的主要原因是路况异常。2.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安全警示义务的行为是因**公司的证据不足推定出的原因之一,还存在***因发现车辆不能通过事故路段而掉头操作不当或通过事故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其应急处置不当等原因,故**公司未尽安全义务在***受伤的因果关系中原因力较小,以上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开车上路,在路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时,基于合理信赖,有理由认为路况不存在异常状况,可以安全行驶。由于路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上诉人通过事故路段时,未能及时发现路面异常状况,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可以认定路况异常系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非一审判决认为的推定原因。一审判决认为存在***因发现车辆不能通过事故路段而掉头操作不当的情形,完全是枉顾事实的主观臆断。《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都规定了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施工,施工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如果因施工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归被上诉人,而不是由一审法院推定未尽安全警示义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1.通过110接处警登记表可以看出***在2019年7月4日上午7时38分报警时称:在大垸农场杨洲分场二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需要出警。经调查:“2019年7月3日10时30分许,***(男,47岁,422425197201276312,湖北省监利县大垸农场杨洲分场2组27号,159××××4609,准驾车型:C1)驾驶一辆临时号牌为鄂D2××××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垸农场杨洲分场二队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面交通事故。”2019年8月4日出具的事故证明:“经调查:报警人***(准驾车型:C1)称其在2019年7月3日10时30分许,驾驶一辆车牌为鄂D2××××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垸农场杨洲分场二队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路况异常,导致车辆撞到路边树木,致使本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中***在事发后第二天报警。”一份是110接处警登记表,法律性质相当于当事人陈述,构成自认。另一份是事故证明。时间间隔两个多月。对于事故原因,110接处警登记表记录是因自身操作不当,而事故证明记录是因路况异常。二者明显相互矛盾。第一次陈述的自认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所以本案的***受伤的经过及事实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2.本案的事故经过除了上述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施工道路存在因果关系。3.上诉人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在施工时及施工后均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均在道路路口设立了“路面施工、禁止通行”的标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受保护法益构成侵害,也就是缺乏可预见性。1.上诉人施工的路段是杨洲二队与五队交界处,***作为杨洲二队村民理应知道路面施工禁止通行的信息。***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进入禁止通行路面的后果,以及如果发现车辆不能掉头应停车等待驾驶技术更好的人来帮忙驾驶,而不是冒险将车辆强行掉头,最后造成本案的后果。2.本案***驾驶新车,从驾驶时间来看,驾驶证刚过实习期,在此处处于练习阶段,存在自甘风险。 上诉人**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以我方上诉状为准。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以我方上诉状为准,不是自甘风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922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10时30分许,***驾驶一辆临时号牌为鄂D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垸农场杨洲分场二队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段未浇筑水泥的路面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车辆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面交通事故。另查明,此事故路段为**公司已经施工的三标段道路工程的一部分,因需铺设涵管预留下一段路面没有浇筑水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所受损伤与**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所受损伤与**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首先,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提交的《事故证明》与《接处警登记表》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同。《事故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因路况异常”却没有勘验、调查笔录佐证路况怎样异常,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接处警登记表》记载中有接警人及值班领导签名,有现场照片印证,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较近,比《事故证明》的证明力要大。**公司提交的一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此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还有警示标志。其次,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因路面未浇筑,也没有看到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所驾车辆驶入未浇筑的路段后撞到路边树木,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因其提交的《事故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公司提交的一组照片,因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也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第三,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公司未尽安全警示义务是引起***受伤的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在本案中,根据《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驾驶临时号牌为鄂D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车辆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面交通事故”及现场照片和**公司承认因需铺设涵管预留下一段路面没有浇筑水泥的事实,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受伤与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和**公司因需铺设涵管预留下一段路面没有浇筑水泥而未尽安全警示义务的行为均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因操作不当”造成此事故有《接处警登记表》及现场照片支持,故***操作不当的行为在其受伤的因果关系中原因力较大,而因需铺设涵管预留下一段路面没有浇筑水泥的事实是**公司承认的,未尽安全警示义务的行为则是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推定出的原因之一,还存在***因发现车辆不能通过事故路段而掉头操作不当或通过事故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其应急处置不当等原因,故**公司未尽安全警示义务在***受伤的因果关系中原因力较小。因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606.18元;2、误工费17683.89元(35859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10523.10元(42677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15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1813.17元,按**公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30%,赔偿***损失15543.95元(51813.17元×30%)。对于***诉请的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因其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和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审法院无法核定,故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43.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负担1341元,被告**公司负担189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2021年5月24日监利市公安局大垸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因为路况异常导致***受伤。一审开庭提交的是另一事故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名,所以一审后补强。 **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明,***不是本人签字。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经补强已具备形式要件,但仅能证明***发生事故并于第二天报警描述事故经过的事实,并非监利市公安局大垸派出所对事故经过的认定。 除当事人争议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认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与**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2018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建人民大垸农场中洲、杨洲分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其它工程等项目建设,工期180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3日,事故地点位于监利市。***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系处于施工时间且位于施工路段,故本案应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和现场照片,2019年7月3日10时30分许,***驾驶临时号牌为鄂D2××××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垸农场杨洲分场二队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面交通事故。事故地点前方两段水泥路中间存在一段未浇筑水泥的空隙,其地面高度低于水泥路面高度,形成一段土坑。事故现场未发现**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或安全措施。**公司亦陈述事故现场水泥路间存在4至5米长,18至20厘米深的土坑。**公司抗辩称其在新修时已设立了警示标志,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照片。但该组照片并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是否设立了警示标志。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公司仍然无法提交事故发生时现场设立警示标志的照片,故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据**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司未在由其施工的路况异常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致***驾驶机动车在该异常路段发生事故受损,**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谨慎驾驶,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公司的责任。接处警登记表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非事故认定书,未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案***损失51813.17元,由***自担50%,**公司承担50%,即25906.59元(51813.17元×50%)。 关于**公司上诉主张***存在自甘风险。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并非***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纠纷,故本案不适用自甘风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5906.59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341元,原审被告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上诉人***负担922元,上诉人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芳 审 判 员  熊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