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24民初3347号

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6970158774),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石家山3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妤,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624MF1652769D),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庭,男,住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由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叶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次庭审时,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陈梓妤,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庭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35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公墓一期工程建设需要。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小额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公墓一期工程,合同价款为892705.39元;施工期限为501天,自2019年3月18日开工至2020年7月30日竣工;施工范围为墓碑、混凝土路面、挡墙砌筑、绿化、铺装等;工程结算办法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质量要求为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或相应规范的合格标准;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不支持预付款,完成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款项的30%;完成工程量的70%,付至合同款项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项的80%;工程经审计后付至审计造价的97.5%,留审计造价2.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后如无质量事故的全部付清(不计息)等等。此外,双方就施工范围以口头方式曾作出补充约定,确定一期工程的施工范围为三排墓碑合计60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施工建设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公墓一期工程,现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工程量的70%时即支付原告50%的工程进度款即446352.69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致纠纷发生。其余5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

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确实应当向原告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计446352.69元。现被告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但因七星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对被告提出的用款申请未进行签字审批,导致该笔款项至今未予支付。

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小额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合同,对合同价款、合同施工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原告在施工场地拍摄的照片三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的事实。

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经被告确认无异议,根据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可以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本院认为,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小额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经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已经施工完成讼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现其要求被告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446352.6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635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95元,减半收取计3997.5元,由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叶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