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24民初632号
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6970158774),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石家山**。
法定代表人:梁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妤,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624MF1652769D),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锋,男,住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由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叶莎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陈梓妤,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51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公墓一期工程建设需要。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小额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公墓一期工程,合同价款为892705.39元;施工期限为501天,自2019年3月18日开工至2020年7月30日竣工;施工范围为墓碑、混凝土路面、挡墙砌筑、绿化、铺装等;工程结算办法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质量要求为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或相应规范的合格标准;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不支持预付款,完成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款项的30%;完成工程量的70%,付至合同款项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项的80%;工程经审计后付至审计造价的97.5%,留审计造价2.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后如无质量事故的全部付清(不计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施工建设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公墓一期工程,现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亦已经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确认为80807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审计后支付工程款至审计造价的97.5%,即787872.15元,扣除被告依照(2020)浙0624民初3347号生效民事判决给付的446352.69元,现尚余341519.4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致纠纷发生。
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确已完成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公墓一期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审计造价的97.5%,即787872.15元。扣除已付446352.69元,确应再行向原告支付341519.46元。
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小额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合同,对合同价款、合同施工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808074元的事实。
3、(2020)浙0624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判令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经被告确认无异议,根据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可以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本院认为,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小额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经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已经施工完成讼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的造价审定为80807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审计造价的97.5%,扣除已付工程款446352.69元,支付其余未付工程款341519.4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519.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22元,减半收取计3211元,由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叶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