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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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24民初1664号
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怡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昌县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翁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怡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昌县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37元,减半收取计2368.50元,由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