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昌县南明街道梨小余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402号 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6970158774),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南明街道梨小余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624ME0152224K),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梨小余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624MF7987906H),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南明街道梨小余村。 法定代表人:***,该经济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经济合作社成员。 第三人: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24002587028Q),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东路130号。 负责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建设公司)诉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南明街道梨小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梨小余村村民委员会)、新昌县南明街道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明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梨小余村村民委员会、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22年3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梨小余村村民委员会、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明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依法判令被告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梨小余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278072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4.2%计算为48349.87元,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为16251.63元,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南明街道、被告梨小余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新昌县南明街道梨木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将新昌县南明街道梨木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于部分路面硬化工程未经过公开招标,违反招投标制度,无法支付工程款。2020年12月16日,梨小余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扩大会,一致通过该工程款价格按污水工程路面硬化价格计算,并且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订立了《新昌县南明街道梨小余村(下巴山、下小余、**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经测量结算审计,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78072元。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 被告梨小余村村民委员会、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并非二被告,而是南明街道。当时村里的污水工程进行了统一招投标,由原告中标,南明街道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案案涉的村道路施工工程作为原污水工程的添加,因未进行统一招投标,南明街道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应街道要求,由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出面与原告补签了一份施工合同,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故案涉工程与村污水工程应为南明街道统一发包,理应由南明街道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南明街道**,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知情,也非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方。 原告永明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新昌县南明街道梨小余村(下巴山、下小余、**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价格按照污水工程合同计算并经梨小余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为事后补签,没有落款日期。据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说,合同上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所签,章也不是其所盖。第三人经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知情,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与其无关。 2.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报告一组,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竣工验收与其无关,故其并未签字确认。第三人经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3.新昌县南明街道梨木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梨小余村村民委员会与南明街道将污水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与案涉工程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不能因该份合同由第三人发包而推出案涉合同亦由第三人发包的结论。 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78072元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系。 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根据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可以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因梨小余村(下巴山、下小余、**坑)道路硬化需要,将上述道路硬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于2016年10月2日开工,于同年10月30日竣工。2020年12月16日,梨小余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扩大会议,一致通过案涉工程“实际面积3236.01平方米,价格采用污水工程路面硬化价格,重新订立施工合同,具体工程款以审计为准”等内容。后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新昌县南明街道梨小余村(下巴山、下小余、**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未约定付款方式。绍兴市恒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78072元,花费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明建设公司与被告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虽辩称合同中“代表”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章也非***所盖,但未否认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签章的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章系他人盗取偷盖等情形存在。故该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事后补签的行为可认为为对案涉工程施工内容的确认,不影响合同效力。梨小余村村民委员会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实际发包方为第三人南明街道,南明街道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27807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次日即2016年10月31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16日梨小余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记录中,通过的会议内容中明确具体工程款以审计为准。原告既然将该份会议记录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自认受该会议记录内容的约束,故被告应履行付款的时间为审计报告出具时即2022年1月25日。本院对该日期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072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49元,减半收取计3074.5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垫付),合计诉讼费9074.5元,由原告新昌县永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梨小余村经济合作社负担8074.5元(其中6000元支付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