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润丰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信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润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9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5民初1975号
原告:广东信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劳健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昌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润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詹若声。
原告广东信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润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昌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与其签订了《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承建的中交四航局南方总部基地(A)区总部大厦及消防站市政道路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还约定当月货款次月1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其共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1736立方米,货值520635元,被告仅付了425235元,尚欠95400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954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广州市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供应总量约4000立方米(结算时以实际供应的数量为准);供货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工程项目完工止;混凝土砼等级C15,塌落度80-160,单价270元/立方米,……;混凝土价款每月对账一次,由供方根据送货单编制当月对账表;需方应在供方发出对账表后3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其中两份已签认的对账表交至供方;当月货款次月15日前付清,依此类推至该工程完工;需方授权的结算负责人为卢某乙;需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迟延违约金;本合同有关之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提请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我司承建的中交四航局南方总部基地(A)区总部大厦及消防站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由贵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至今所欠砼款为270635元,我司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确认被告在签订上述《还款计划》后,于2015年6月支付了145235元,2015年12月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954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付货款954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润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5400元给原告广东信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该款的违约金给原告广东信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广东润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素梅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心萍
卢颖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