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2民初542号
原告: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川县文安驿镇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童明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斐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路桥公司)与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被告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款476167.4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损失费分段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以476167.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产生110278.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项目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2月2日产生139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延长路桥公司与华成公司签订《资质合作协议》,约定由延长路桥公司借用华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证明等资质材料承揽业务,并按项目实际验收工程量总金额的1%向华成公司缴纳管理费。华成公司从发包方领取的工程款归延长路桥公司所有,且应在领取工程款后立即支付。2014年1月15日,延长路桥公司以华成公司的名义中标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以下简称西区采油厂)固化道路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1月20日与西区采油厂签订了《西区采油厂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5637419.69元。该项目竣工后,经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审查,确定项目造价为15240952.01元。西区采油厂已将审定后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华成公司,延长路桥公司也按约定另行向华成公司支付了该项目的管理费。但截止起诉之日,延长路桥公司仅收到工程款14764784.52元,尚有476167.49元未收到。
被告辩称,1、诉状中起诉的被告公司名称正确,但是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名字不对,不存在这样两个人,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华城建筑公司”名称不对,和我公司无关。2、事实与理由中的账务,华成公司都是走路桥公司的账户,双方单独设有账户;3、路桥公司账务显示华成公司欠其380万元,华成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做该账务;4、本案中涉及的47万多元跟华成公司无关,不知道怎么回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20日,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资质合作协议》;2014年1月20日,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资质合作协议》;2015年7月10日,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资质合作协议》,用以证明(1)、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续三年签订《资质合作协议》,协议均约定,路桥公司借用华成建筑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证明等资质承揽业务,并按项目实际验收工程量总金额的1%向华成建筑缴纳项目管理费。华成建筑从发包方处领取的项目工程款归路桥公司所有,华成建筑从发包方处领取项目工程款后应立即支付给路桥公司。
(2)、上述《资质合作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约定,路桥公司有权要求华成建筑向其支付华成建筑从发包方处领取的项目工程款;
2、2014年1月15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以下简称“西区采油厂”)向华成建筑出具《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固化道路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2014年1月20日,华成建筑与西区采油厂签订《西区采油厂合同书》、《工程施工安全环保协议》。2013年11月12日,西区采油厂油建科申报的《西区采油厂计划申报单》1张;2014年9月10日,西区采油厂计划科向油建科出具《西区采油厂2014年投资计划通知书》1张。2014年12月25日,西区采油厂向志丹县旦八镇地税所出具的《证明》1张。用以证明:(1)、2014年1月15日,路桥公司以华成建筑的名义中标西区采油厂固化道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并于2014年1月20日,与西区采油厂签订《西区采油厂合同书》、《工程施工安全环保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志丹县义正镇吴堡社区;工程内容:土壤添加固化剂进行固化道路;合同价款15637419.69元;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按合同总价的10%预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价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
(2)、路桥公司借用华成建筑的名义与西区采油厂签订的《西区采油厂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路桥公司应按约定完成项目,西区采油厂应按约定向名义挂靠人华成建筑支付项目工程款。
3、3-1、2014年10月15日,西区采油厂出具的《固化道路工程验收工程量单》1张;2014年11月15日,西区采油厂出具的《固化道路工程验收工程量单》1张。
3-2、华成建筑向西区采油厂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一份。
3-3、2014年12月29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1张。
3-4、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甘谷驿采油厂确认过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1张。
3-5、2015年1月29日,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1张(来源:2015年2月3日,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查报告书》)。用以证明:路桥公司已按《西区采油厂合同书》的约定如期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工作,且经多次审计,各方最终确定该项目的工程款为15240952.01元。依法,西区采油厂应向名义挂靠人华成建筑支付15240952.01元。
4、4-1、2014年6月25日,志丹县地方税务局代华成建筑向西区采油厂出具500万元《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张。
4-2、2014年8月5日,志丹县地方税务局代华成建筑向西区采油厂出具300万元《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张。
4-3、2014年9月19日,志丹县地方税务局代华成建筑向西区采油厂出具200万元《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张。
4-4、2014年12月30日,志丹县地方税务局代华成建筑向西区采油厂出具5278131.85元《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张。用以证明:1、2014年6月25日至12月30日,路桥公司借用华成建筑的名义委托志丹县地方税务局代华成建筑向西区采油厂开具共计15278131.85元的发票。
2、路桥公司作为实际收款人,其向西区采油厂开具发票的义务已完成,且按照华成建筑的管理惯例,开票前付清该项目管理费,路桥公司已经足额向华成建筑付清了该项目所有的管理费,西区采油厂应按约定向名义挂靠人华成建筑支付项目工程款15240952.01元。
5、5-1、银行凭证3张。
5-2、2015年2月13日制作的《收款收据》1张;西区采油厂向华成建筑交付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
5-3、《银行承兑汇票》8张。
5-4、2015年8月12日制作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364784.52元的《银行凭证》1张.
5-5、2017年3月1日制作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1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1张。
5-6、2017年3月8日制作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3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1张。
5-7、2018年8月1日制作的《记账凭证》1张;《收条》2张。用以证明:1、西区采油厂已向华成建筑支付全部工程款共计15240952.01元。依约定,华成建筑应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至路桥公司,但截至目前路桥公司基于该项目仅收到14764784.52元,尚有476167.49元未收到。依法,路桥公司有权要求华成建筑向其支付剩余的项目工程款476167.49元。
2、华成建筑至今未按约定向路桥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给路桥公司造成损失,依法路桥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损失费分段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以476167.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产生110278.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项目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2月2日共产生139691元。
6、(2020)陕06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路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向被告提起本次诉讼主体适格,延川法院作为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调取了原西区采油厂灾后重建固化路工程相关财务资料,该证据显示截至2017年10月底,志丹采油厂已经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向华成公司付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资质合作协议》,由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以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等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7月10日,延长路桥公司与华成公司三次签订《资质合作协议》,约定由延长路桥公司借用华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证明等资质材料承揽业务,并按项目实际验收工程量总金额的1%向华成公司缴纳管理费。华成公司从发包方领取的工程款归延长路桥公司所有,且应在领取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给延长路桥公司。2014年1月15日,延长路桥公司以华成公司的名义中标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以下简称西区采油厂)固化道路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1月20日与西区采油厂签订了《西区采油厂合同书》、《工程施工安全环保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志丹县正义镇吴堡社区,合同价款为15637419.69元。该项目竣工后,经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审查,确定项目工程款为15240952.01元。截止2017年10月底,西区采油厂已将审定后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华成公司,延长路桥公司仅收到工程款14764784.52元,尚有476167.49元未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延长路桥公司与被告华成公司所签订的三份《资质合作协议》,实质内容是约定由延长路桥公司借用华成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过程。三份协议的内容,直接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华成公司因该合同而获得的工程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延长路桥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华成公司基于《资质合作协议》所获得的管理费,属于返还的范围,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管理费的具体数额,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76167.49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2.51元,减半收取4221.26元,由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军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军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