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延 川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22民初540号
 
原告: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童明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借款23685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承接位于榆林市神木市石峁遗址固化剂道路工程项目经理。2018年9月17日,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2份,借款30万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报销63146.57元,尚有236853.43元既未报销也未返还原告,现被告已经从原告公司离职,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共计30万元;自己从公司借钱是公款公用,案由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从公司的借款均用于石峁路面固化工程和汉阳陵后陵固化土施工工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延川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2破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延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路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向***提起本次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诉讼代表人主体资格适格;
2、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四张、借款单复印件一份、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营业部业务回单复印件七份、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报销冲账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收条及对应的转账凭证十份、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共支付工人工资、工地的费用等共计304474元,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均用于工人工资和工地的相关开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是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榆林市神木市石峁遗址固化剂道路工程的项目经理。2018年9月17日、2019年1月3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报销餐饮费9000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报销神木市石峁工地人员生活费51411.70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报销管理费用、加油费等4001.30元。剩余236853.43元,被告均用于石峁工程及汉阳陵后陵固化土施工工程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时,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两次借款的名义分别是“神木石峁工程试验技术备用金(工程试验检测费)”和“汉阳陵工地资金周转”,借款用途均是原告公司工程施工所用,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而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履职期间,因履行职务而发生的预借费用,双方之间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主体地位并不平等,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该借款是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延长油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5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军 宁
 
 
二O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军 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