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沃尔奇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2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园青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6961096XC。

法定代表人:蒋国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东,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玲,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长啸村杨窑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890312718。

法定代表人:任启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梦迪,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四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1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四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业务往来较多,按照双方交易习惯,阳光四季公司结欠***公司的这部分款项应属于质保金性质,按照行业习惯,这部分钱应该在对账后两年内没有质量问题再行支付。但是,阳光四季公司发现***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阳光四季公司就此也曾多次与其交涉,却未获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

***公司辩称,在整个一审过程中,阳光四季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抗辩,且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双方之间曾有过两次对账,阳光四季公司从未提出过质保金的问题,也不在其所谓的交易习惯或者行规。因阳光四季公司一审中未提出质量问题抗辩,二审中也不应再对此进行审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阳光四季公司立即支付***公司价款105185.42元,并赔偿***公司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四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光四季公司委托***公司为其定作太阳能水箱、太阳能支架、真空管等太阳能热水器配件产品。经双方对账,2019年12月24日,阳光四季公司确认结欠***公司价235185.42元。后阳光四季公司给付***公司价款130000元,余款105185.42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阳光四季公司结欠***公司价款105185.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阳光四季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价款。现阳光四季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四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价款105185.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5185.4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72元,由阳光四季公司负担。

二审中,阳光四季公司提供证据采购订单及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与约定的尺寸不符及管材生锈等质量问题。

***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无法确定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证据也不能显示该货物是***公司所供。

本院审查认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对阳光四季公司结欠***公司货款105185.4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现阳光四季公司主张该欠款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及行业行规,应当作为质保金在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现在支付时间未到且货物已经发现了质量问题,故阳光四季公司的付款条件并不满足,可以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讼争欠款系经双方对账后,阳光四季部分履行后的剩余款项,阳光四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主张的质保金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甚至行规。至于,阳光四季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质量抗辩,一方面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在其一审中未提出且***公司二审中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案中不予理涉,其有关质量问题的主张可以另案起诉处理。故阳光四季公司拒不付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关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四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上诉人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审 判 员 黄 阁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蔚然

书 记 员 吴跇帆

书 记 员 朱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