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4298号
原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蒋国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红,女,汉族,1977年1月1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辉,职务:董事长。
原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四季公司)与被告青岛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贯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四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贯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四季公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18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936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凯旋城太阳能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处的太阳能系统(120L立式阳台壁挂自然循环系统)432台,合同总价款1278720元;交付地点为甲方工程施工地点-青岛市胶州市广州南路866号凯旋城小区;且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具体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货款76万元,对于剩余款项51872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拖延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贯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凯旋城太阳能项目合同、销货单、验收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6日阳光四季公司(乙方)与中贯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凯旋城太阳能项目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凯旋城太阳能项目,货物名称太阳能系统(120L立式阳台壁挂自然循环系统),数量432台,合同总价1278720元,交货地点甲方工程所在地;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总货款的30%,货到现场,甲方组织本公司人员一周内验收(一周内无人员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总货款30%,设备通过政府节能验收且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金额的35%,在工程综合验收后1年且无质量事故,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金额的5%。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或拒付货款的,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金额的5%违约金。
2.2018年12月3日原告销货单显示直发中贯置业公司凯旋城阳台平板集热器共计432台。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验收单,载明:原告已按要求完成了432台太阳能的安装和连接,符合验收标准。2018年12月26日2018年12月20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在复查意见处签字“该太阳能数量及验收由阳光四季负责,朱雪明,2018.12.26”。
对于朱雪明的身份,原告称,朱雪明是被告公司胶州凯旋城现场工地的负责人,所有收货支付都是联系的朱雪明。原告提交微信记录、通话记录及转账记录为证。
3.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38万元,共计付款7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凯旋城太阳能项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太阳能安装等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义务。本案合同总价款1278720元,被告给付76万元,尚欠518720元。据原告现有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1872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或拒付货款的,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金额的5%违约金”,本案中贯置业公司拒付剩余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278720元×5%=6393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亦据此主张了该权益,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中贯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8720元及违约金639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627元,减半收取48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亭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传宝
书 记 员 郭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