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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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2459号



原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青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6961096XC。




法定代表人:蒋国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曦,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宁市袁花镇双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890312718。




法定代表人:任启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熟市进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常熟市常福街道青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215N511C。




法定代表人:章小进,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常熟市进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张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熟市进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其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的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万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5月7日注册“阳光四季”商标,主要用于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未获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就此情况与被告交涉未果,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系根据与第三人常熟市进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相关授权进行的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被告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2.原告提供的太阳能热水器照片不能证明是侵权产品。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常熟市进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第三人与原告签署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分包合同,为履行合同,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制造商授权书》《产品授权书》。此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出售208套太阳能热水器。第三人曾向被告提出是否需要提供“阳光四季”商标铭牌,被告表示因与原告曾有合作,故自行刻上铭牌。现208套太阳能热水器已经按约通过原告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电器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1.第1763119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转让证明等,证明原告是商标的权利人。




2.照片1组,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商标的事实。




3.销售合同及发票1份,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




4.荣誉证书等1组,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的事实。




5.《中标书》及销售合同1组,证明原告热水器销售情况。




证据3.4.5均为复印件。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该组照片无法证实上述热水器的实际位置以及是否为被告生产;证据3-5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证据形式真实,那么荣誉证书也只能证明原告公司获得的荣誉,而不能直接等同于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合同及《中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因原告逾期付款,被告起诉至法院的事实。




2.国家税务总局常熟市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数据1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出售的208台热水器是用于原告中标项目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经招投标,将中标工程交由第三人承包并授权第三人使用商标,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无关。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三、第三人常熟市进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1.制造商授权书、产品授权书及附件各1份。




2.分包合同1份。




3.销售合同1份。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授权第三人采购、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第三人因此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允许被告在上述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商标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授权第三人使用商标,但未授权第三人的代工厂或加工的公司直接在其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原告商标。案涉208套太阳能热水器使用商标是有一定的条件的,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因此构成侵权。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四、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照片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确认向第三人交付208台标有原告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与发票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荣誉证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中标书及合同系原告与案外单位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6311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热水器;炉子(取暖器具);煤气热水器;煤气灶;燃气炉;热气沐浴设备;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灶。注册有效期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2020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常熟市2008B-008地块住宅用房项目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合同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常熟市2008B-008地块住宅用房项目(以下简称住宅用房项目)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合同,安装与整套系统的调试及售后服务。合同关于承包方式约定如下:第三人承担设备及相应材料的安装与调试,并按原告要求,在原告规定的范围内自行购买安装辅助材料,并对材料质量负责;原告提供太阳能工程所需主要材料,第三人负责安装质量、保修期内的售后服务及保修期外的有偿服务;项目发生的费用由第三人支付;关于住宅用房项目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合同主合同款项和费用,扣除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给第三人,设备由第三人自行采购,原告收取20000元授权委托费及财务管理费(8907元)后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2020年4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制造商授权书1份,载明原告授权第三人在住宅用房项目的投标活动中使用“阳光四季”太阳能热水系统及太阳能工程产品。授权书只对住宅用房项目采购投标活动有效。授权书有效期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当日,原告还向第三人出具产品授权书及附件,该授权书附件第三条载明:作为产品授权方,太阳能产品的供货厂家需要在原告进行备案登记,每批货生产需要出具阳光四季产品授权书,无产品授权书生产的产品公司不予认可;第四条载明:本授权的项目名称:常熟市2008B-008地块住宅用房项目,项目地址:常熟市常福街道,总套数为208套,铭牌由“阳光四季”提供。具体供货数量要以项目实际数量一致,阳光四季有权核实。




2020年5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采购208台太阳能热水器,总金额为126464元。合同备注中载明:第三人承诺,第三人授权(阳光四季太阳能热水器)品牌给被告生产,如发生(阳光四季)商标品牌以及设计包装专利等侵权纠纷,第三人愿意承担所有一切后果和一切损失,同时第三人承诺无条件承担被告所要承担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出示授权书,被告按约生产并交付208套太阳能热水器。现第三人认可该208台热水器已经交付并安装于住宅用房项目,且经过验收,被告认可热水器货款已经由第三人支付完毕。




另查明,2020年8月25日,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价款105185.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763119号商标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涉案商标,是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其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生产太阳能热水器,审查第三人提供的《品牌授权委托书》后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在太阳能热水器上标注“四季阳光”商标,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载明的情况。此外,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使用商标的方式是通过分包太阳能安装工程收取授权委托费及财务管理费,案涉工程的上述款项原告已经收到,故原告主张因侵权造成损失30万元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在授权书附件中约定:太阳能生产企业需在原告公司备案登记以及铭牌由“阳光四季”提供,因此被告未进行登记且擅自打印商标的行为违反约定,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授权书中并未显示存在附件,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知晓授权书附件的内容,因此该附件中的条款只能约束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原告江苏阳光四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裘竹君


人民陪审员张群和


人民陪审员姜培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香文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