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辖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魏增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学大道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二街****公)。
法定代表人:范远斌,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创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平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合同名称虽然是《电动遮阳帘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但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均符合建设工程中的线路、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法律特征,合同性质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裁定对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被上诉人施工所在地,即“沈阳全运万达广场采光顶电动遮阳帘工程”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为由和平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
创明公司对于和平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管辖。本案中,创明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等证据,以和平公司欠付尾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和平公司向其支付尾款769928元及违约金等。经审理查明,尽管案涉合同名为《采购合同》,但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创明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包含案涉采光顶及立面遮阳帘的供货,还包含了物料的安装以及维护工作,和平公司的付款方式也是根据创明公司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可知,案涉合同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地点即沈阳全运万达广场采光顶电动遮阳帘工程,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浑**,故本案应当由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和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1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汪雅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