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1号院3号楼17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魏增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学大道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二街4号401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范远斌,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创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平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名称虽然是《电动遮阳帘采购合同》,但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涉及建设工程中的线路、设备安装,合同性质实际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施工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乌兰浩特人民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创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平公司与创明公司签订《电动遮阳帘采购合同》,约定和平公司向创明公司采购电动遮阳帘分别用于兴安盟万达广场、涪陵万达广场、重庆万达茂广场、通化万达广场、攀枝花万达广场共五地的采光顶工程,并约定创明公司负责电动遮阳帘的供货、安装及维护。根据本案《电动遮阳帘采购合同》的具体约定,创明公司为和平公司的采光顶及立面遮阳工程的供货后进行安装,属于履行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现创明公司双方签订的《电动遮阳帘采购合同》起诉要求和平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 169 074元及违约金,故本案应认定属于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能就选择管辖法院做出明确有效的约定,而和平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考虑到本案中双方通过签订《电动遮阳帘采购合同》采购的货物系分别用于地处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重庆市、吉林省通化市、四川省攀枝花市等不同行政区域的特殊性,而本案争议的亦仅系支付尾款问题,故不宜根据工程所在地确认单一管辖法院。综合考虑上述特殊情况,本院对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