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辖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1号院3号楼17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魏增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学大道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二街4号401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范远斌,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创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平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合同名称虽然是《电动遮阳帘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但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均符合建设工程中的线路、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法律特征,合同性质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裁定对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法律依据:1.《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第1页共5页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二)事实依据:1.关于项目名称、施工范围,《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邯郸万达广场采光顶遮阳帘布线安装工程”。第二条约定“项目范围及要求:采光顶及立面遮阳帘工程的供货、安装及维护”。2.关于合同价款构成,《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设备物料清单及报价表: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727659.25元。此合同价格包含招标图纸中全部遮阳帘的供货安装内容,包含材料费、安装调试费及税费。乙方(创明公司)现场安装所需安全作业现有平台及脚手架由甲方(和平公司)提供,如操作平台没有脚手架则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工期延误造成操作平台及脚手架拆除后期施工措施乙方自行解决。3.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或供货材料如有变更,完工后变更总价金额按实际结算。”3、《采购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载明:“工程名称:邯郸万达广场采光顶遮阳帘工程”。而且,该《工程量清单》中“电机、遮阳布、其他材料费、安装布线费”等列项内容进一步表明,该合同实际是包工包料的线路、设备安装及装修施工合同。4.关于付款方式,《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款“项目开工后,乙方工程物料运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应在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第3款约定:“单体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甲方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剩余10%的货款在办完结算移交物业后支付;最后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30天内付清。”第4款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前,甲方可委托第三方公司向乙方支付款项,乙方必须提前向甲方开票...”。5.关于工期,《采购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工期:按照业主和总包的要求施工,由于遮阳未按时完工,延误一天处罚1万元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在工地现场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下50天完工。”6、关于工程验收,《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1、乙方按照甲方/总包/业主通知的时间点配合验收工作。2.验收质量不合格,乙方应当维修,不能维修的应当返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工期不顺延”。7.关于工程保修,《采购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保修期两年,保修期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8、关于施工人员保险,《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自行负责其施工人员工伤保险的缴纳,乙方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意外伤亡均由乙方自理。”显然,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名称虽为“采购”,但合同内容约定均属于建设工程中的线路、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范畴的约定,合同性质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被上诉人施工所在地即“邯郸万达广场采光顶遮阳帘布线安装工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为由和平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1.《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施工所在地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一审裁定认为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创明公司对于和平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管辖。本案中,创明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等证据,以和平公司欠付尾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和平公司向其支付尾款391276元及违约金等。经审理查明,尽管案涉合同名为《采购合同》,但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创明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包含案涉采光顶及立面遮阳帘的供货,还包含了物料的安装以及维护工作,和平公司的付款方式也是根据创明公司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可知,案涉合同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地点即邯郸万达广场采光顶遮阳帘布线安装工程,位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故本案应当由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和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2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汪雅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