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学大道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7982668Y。
法定代表人:范远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勇,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6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6309号民事判决,改判创明公司拉回货物并退还货款97483.52元、赔偿损失22516.48元,以上共计12万元;2.驳回创明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创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拖欠创明公司货款无任何双方签订的对账单、采购单、发货单或者收货单等证据,一审仅依据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无法证明***拖欠货款,只能证明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一审认定***要求创明公司拉回货物并退还货款的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创明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发函解除合同,导致***失去授权,大量货物积压无法继续经营销售。创明公司在发函解除合同并收回授权前,仍在源源不断的向***供货,***甚至应创明公司要求组织客户到外地参观替创明公司进行宣传。创明公司多次表示到***处清理货物并拉回,双方进行清算,一审未认定该事实。
创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创明公司与***的录音中,***明确承认其拖欠货款80771.59元。一审认定***要求创明公司拉回货物并退还货款证据不足,认定正确。***并无证据证明因解除合同的行为造成货物积压。创明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区域代理合同》的约定,双方自合作以来,一直是***下单,创明公司安排发货,***订货在先,创明公司发货在后,不可能造成货物积压。***名下仅一处店铺,该店铺于2018年5月18日注销,而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7月30日,故***转让、注销店铺的行为与创明公司无关。
创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创明公司支付货款80771.59元,利息7056.85元(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并继续以80771.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因创明公司擅自解除合同,造成大量货物积压,积压货物价值10万元,要求创明公司拉回,同时退还***货款97483.52元;2、要求创明公司赔偿因其擅自解除合同给***造成的损失22516.48元;3、要求创明公司支付***2017年任务返利1.2万元;4、诉讼费由创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创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2017年创明(集团)窗帘渠道运营中心区域代理合同》,合同对保证金、业绩惩罚金、业务完成及返利,订货、交货、退货及结算、合同终止及续约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郑州成品电动窗帘零售渠道作甲方唯一的分销商,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乙方承诺2018年1月31日之前须结清2017年所有款项,否则甲方取消乙方应得年度返利;乙方所获年度返利部分不计入下一年采购总额,甲方在第二年以货物金额折扣的方式返还;乙方年度采购100%完成协议目标,自动续约。2017年四季度总采购目标为65%。
2020年7月23日,创明公司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创明公司与***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创明公司主张***欠其货款80771.59元,有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主张其2017年应得返利为1.2万元,创明公司未明确返利数额,本院对于***主张事实予以认定。***未及时向创明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创明公司要求***支付货款80771.59元的请求,本院认定扣除返利1.2万元后,支持68771.59元。对于创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7056.85元(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的请求,本院认定以68771.5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要求创明公司退还1.2万元的请求,因本院已认定该费用抵扣其应付的货款,故本院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对于***要求创明公司退还货款97483.52元、赔偿因创明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给***照成的损失22516.48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771.59元及利息(以68771.5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计998元,由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8元,被告***承担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称,其未与创明公司签订对账单、采购单、发货单等文件,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结算,创明公司突然解除合同,导致***大量货物积压无法继续销售,创明公司应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创明公司主张***欠其货款80771.59元,有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虽对欠款一事不予认可,但其对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内容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创明公司该主张予以认可,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诉称,创明公司突然解除合同,导致其大量货物积压无法继续销售,创明公司应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因***对其诉称的积压货物的数量、价值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创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璐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纪东